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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永青与程耀胜、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青,程耀胜,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68号原告:刘永青,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耀胜,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国际汽车城A13和昌汽贸。法定代表人:徐珂,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宁国南路合工大西门建筑设计院裙楼***楼。组织机构代码67891367-1。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员工。原告刘永青诉被告程耀胜、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中月、被告程耀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5时10分许,被告程耀胜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舒城县城关镇仁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安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进入合安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耀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复查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后,被告程耀胜仅支付了医药费,对原告其他损失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962.8元,其中,医药费1030.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41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三、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医药费发票上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期限认可为3个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其相关赔偿应按14天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由法院核减;原告摩托车损失我公司定损为1150元,鉴定费用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程耀胜辩称:我没有别的什么意见,但我为原告垫付了18000多元的医药费用。被告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9日5时10分许,被告程耀胜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舒城县城关镇仁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安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进入合安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耀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复查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事后,被告程耀胜仅支付了医药费,对原告其他损失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014年9月,在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45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摩托车损失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41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保单复印件、价格认证书、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单位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耀胜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程耀胜对原告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程耀胜肇事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程耀胜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程耀胜承担。原告损失本院确认为,医药费1030.6元,有医药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误工费应为18000元(120天×150元/天);护理费应为6094.2元(60天×101.57元/天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营养费应为3600元(12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应为49678元(2年×24839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已经价格认证部门依法认证,效力高于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应为1410元;鉴定费17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故原告损失本院确认为87462.8元,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被告程耀胜、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永青损失款87462.8元;二、被告程耀胜、六安市晟通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