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虎与被告娄闯、沈阳市景泰运输服务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虎,娄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市景泰运输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李玉虎,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敬丰,沈阳市铁西区政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闯,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姜屯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崔玉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海,男,满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公主屯镇。被告:沈阳市景泰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杜凤贤,该中心经理。原告李玉虎与被告娄闯、沈阳市景泰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运输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虎委托代理人李敬丰,被告娄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虎诉称:2014年9月23日9时10分许,被告娄闯驾驶的辽AE14**号重型仓栅货车沿沈新路行驶至开发区沈新路张士桥上时因溜车与原告所有车辆辽A9D7**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花费修车费999元。因需查明事故原因原告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停放35天。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娄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99元、停运损失7700元、拖车、停车费1280元。被告娄闯辩称:被告娄闯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同意按照500元赔偿损失,误工及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运输中心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9时10分许,娄闯驾驶辽AE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沈新路张士桥上时因溜车与李立庄驾驶辽A9D7**号轻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娄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999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180元。另查明,被告娄闯是辽AE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中心经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系货物运输车辆,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停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修车发票、证明、拖车、停车费收据、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娄闯负全部责任。因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娄闯承担。被告运输中心与被告娄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的问题,因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车辆维修费99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问题,原告车辆为货物运输车辆,原告主张停运35天的损失,按每天220元计算,共计77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虎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虎维修费999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虎拖车费10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虎停车费1180元;五、被告娄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虎停运损失5700元;六、被告沈阳市景泰运输服务中心对被告娄闯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娄闯、沈阳市景泰运输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