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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宛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07号原告:宛某,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陈征,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某甲,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宛某诉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某诉称:其与柯某甲于1997年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1月24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柯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柯某丙。婚后,柯某甲一直染有赌博恶习,其多次规劝,柯某甲不但不听反而施以家暴。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柯某甲婚姻关系。柯某甲辩称:其与宛某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其从未殴打过宛某,其只是偶尔打牌娱乐,并非嗜赌如命。其在外打工挣钱养家,对家庭照顾、对孩子关心,其因出车祸受伤在家需要人照顾,宛某应该予以理解和关怀。其不同意与宛某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宛某与柯某甲于1997年相识后不久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柯某乙,××××年××月××日生育婚次子柯某丙,2008年1月24日领取结婚证。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宛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如双方能够克服自身缺点,相互包容、相互沟通,以家庭为重,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宛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