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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福柱与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陈玉华、王殿生、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许德馥、汤振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柱,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陈玉华,王殿生,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许德馥,汤振荣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柱,女,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道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明,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玉华,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审第三人:王殿生,男,195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审第三人:王永胜,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审第三人:刘景贵,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张雪峰,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审第三人:许德馥,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审第三人:汤振荣,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述七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朝晖,系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刘福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原审第三人陈玉华、王殿生、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许德馥、汤振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4960号民事,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75年9月,其到原沈阳市消防车厂(以下简称消防车厂)工作。1988年6月,该厂实行股份制合作经营,其依企业改制章程的规定向原企业缴纳200.00元股金,取得企业的个人基本股。尔后,企业又为其配置150.00元积累股金。1993年末,因工作需要其被派到沈阳市消防车厂消防器材维修分厂工作。2000年11月退休。原消防车厂返还其200.00元股金。原消防车厂进行公司制改造,设立捷通公司。2013年2月,捷通公司分配红利,刘福柱到捷通公司领取红利时,被告知其无股东资格。刘福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享有捷通公司股东资格。审理中,刘福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确认其为捷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捷通公司答辩称:刘福柱在1988年7月向原消防车厂缴纳的股金,仅能使刘福柱成为原企业的股东。公司制改造设立的捷通公司的股权构成与刘福柱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因刘福柱未向捷通公司实际出资或认购股份,其不具有作为股东的实质性要件及形式要件。故刘福柱不享有实际出资人的资格。第三人陈玉华、王殿生、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许德馥、汤振荣答辩称:不同意刘福柱为公司的股东。其他意见与捷通公司一致。原审法院查明:原消防车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1975年9月,刘福柱到该企业工作。1988年6月,原消防车厂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1987)第125号文件精神,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请沈阳市轻工业局批准,企业从1988年起实行股份制合作经营,并制定了消防车厂股份制合作章程。章程规定,企业的股份由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构成。其中:集体股份,是企业对改制前的资产进行评估后,划出150,400.00元资产作为集体股;职工个人股份由基本股、积累股与期限股组成。其中,基本股,是企业进行改制当时,由1988年6月末在职职工出资入股,所形成的职工基本股份。企业职工入股即为股东,2股/人,100.00元/股;积累股是企业将改制前1987年度奖金分红节余划分到在职职工,150.00元/人作为股本金,即1.5股/人;期限股是指企业在职的职工个人自愿参股,但不得少于1股。并且,章程还规定职工的基本股和积累股不退休、不离厂,不得中途退股。期限股暂定3年。章程订立后,原消防车厂发行股票14万元。刘福柱向原企业缴纳200.00元的股金。另外,企业亦划给150.00元作为积累股金参与分红。其未认购期限股。嗣后,企业对职工所缴纳股金形成的基本股,以及企业为职工配置的积累股进行了造册登记。并且,企业于1989年2月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239万元。1993年末,因工作需要刘福柱被派到沈阳市消防车厂消防器材维修分厂工作。2000年11月刘福柱退休时,原消防车厂将其缴纳股金200.00元返还。2000年12月,原消防车厂为进一步完善股份合作制,经原消防车厂企业职工大会决议,依照《沈阳市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新章程,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原消防车厂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2005年1月,原消防车厂职工大会决议通过:1、原企业工会委员会企业的占注册资本27.53%的集体股转让给陈玉华、王殿生;2、企业转制方案(含职工安置方案);3、审议通过原消防车厂评估报告。同年4月20日,该企业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登记注册手续。设立捷通公司,注册资本340万元。股东明细记载,捷通公司股东为第三人陈玉华、王殿生、王永胜、刘景贵、张雪峰、许德馥、汤振荣。另有,实际出资人106人(均为原企业的在职职工)。捷通公司于2006年6月为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对注册资本进行增资。2013年捷通公司进行股东分红,刘福柱等领取分红捷通公司告知其并非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尔后,刘福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享有捷通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地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消防车厂股份制合作经营章程、股份合作制章程及相应的企业职工大会决议,以及股东大会决议;捷通公司的公司登记、变更登记、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刘福柱系原集体企业消防车厂的职工。该企业历经二次改制后,又进行公司制改造,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即股份制合作经营,尔后股份合作制经营,最后,进行公司制改造设立捷通公司。原消防车厂进行股份制合作经营时,刘福柱曾向企业认缴200.00元股金,构成其个人基本股属实。与此,基于刘福柱的出资认缴行为,原消防车厂承认原告的股东地位。为刘福柱配置积累股金150.00元,即其持有原企业个人股350.00元。虽然刘福柱在原消防车厂缴纳出资后,调至其他企业工作。其后退休时,原消防车厂将其缴纳的原始股金返还,但原消防车厂占用刘福柱个人股份期间形成的收益,以及原消防车厂基于刘福柱入股行为配置积累股金及其收益亦应当归属于刘福柱资产。嗣后,原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设立捷通公司过程中,刘福柱此部分资产已注入到捷通公司注册资本中属实。足证刘福柱已向捷通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在该公司设立时因受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特征,以及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人数应当在50人以下等诸多因素的限制,造成作为投资人的刘福柱,与在捷通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相分离。因刘福柱该隐名出资行为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刘福柱要求确认其为捷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福柱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福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关于期限股是指企业在职的职工个人自愿参股,但不得少于1股的理解错误。关于入股的补充规定4明文规定,期限股原则上按0.5股掌握,但个人入股不得少于1个股100元。上诉人刘福柱认为期限股每人原则上按0.5股由企业统配,前提条件是个人基本股不得少于1个股100元,如果少于100元或不入股,不享有0.5股的期限股待遇。若按原审判决,期限股个人参股不得少于1个股100元,那么得出的结论每个人的期限股就是等于或多于100元。加上基本股200元和累积股150元,每名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就是等于或大于450元。而原审判决中36名股东确认股金额全是350元。这两个结论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中判定上诉人刘福柱未认购期限股与事实不符。期限股与积累股一样由企业分到个人名下。按原审判决认定1989年发行股票14万元和每名股东350元的话,得出企业有400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消防车厂历史上从未超过400人。如按每名股东400元计算,推出本厂有350名股东,结论符合事实。同时也证明了上诉人有期限股50元。从1998年的附件目录三,我厂资产情况的个人期限股每人按50元到100元掌握188股,18800元。如果每名股东由企业统配期限股50元,推出股东376名,结论符合事实。全厂个人股合计1504股,计150400元。如果每名股东按400元测算,本厂有376名股东,结论也符合事实。期限股和个人股的两组测算数据结论一致,更进一步确认了上诉人有期限股。另外,个人积累股和个人基本股两组数据测算均为本厂股东376名,四组数据测算结果一致,这绝不是巧合。如果按原审法院认定每名股东350元正确的话,全厂个人股150400元测算出本厂股东429.71人,显然原审判决认定是荒谬的。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上诉人已得到了企业分在个人名下的0.5股的期限股。三、上诉人持有包括期限股在内的共计400元的股金。即使法院和被上诉人不认可这个主张,1989年发行股票14万元是铁的事实。被上诉人可以出示1989年1月-2月份的职工工资表来否定上诉人主张。不出示工资表就反证上诉人有0.5的期限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判决;依法上诉人1988年包括期限股在内的400元股金及实际出资人资格;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捷通公司答辩称:刘福柱在1988年7月向原消防车厂缴纳的股金,仅能使刘福柱成为原企业的股东。公司制改造设立的捷通公司的股权构成与刘福柱无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因刘福柱未向捷通公司实际出资或认购股份,其不具有作为股东的实质性要件及形式要件。故刘福柱不享有实际出资人的资格。七原审第三人答辩:同意被上诉人捷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福柱曾向企业认缴股金,基于其出资认缴行为,原消防车厂为其配置了积累股金。因此上诉人刘福柱在原消防车厂投资的基本股金所形成的收益、企业为其配置的积累股金以及该积累股金形成的收益,均属于刘福柱个人资产。原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设立捷通公司的过程中,上诉人刘福柱此部分资产已注入到捷通公司注册资本中。基于此,原审认定刘福柱已向捷通公司实际出资,判决刘福柱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正确。关于上诉人刘福柱提出其实际出资额的问题。本案系确认之诉,对于实际出资的具体数额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以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福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