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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诉刘美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刘美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负责人张松。委托代理人刘细华。被告刘美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诉被告刘美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09年12月4日,我行经审批同意被告申办公务员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1万元。被告最初用卡都能及时还款。但2011年9月,被告最后一次消费后开始出现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直至2014年8月还款5100元。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仍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2541.72元,其中本金4315.4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8226.29元,目前已形成不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美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12541.72元,其中本金4315.4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8226.29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0日),另实际应付利息及相关费用以结算日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请表一张(附刘美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批表》一张,拟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信用卡申请。3、刘美芳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辅助管理操作平台资料、账户信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及情况。被告刘美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被告刘美芳(乙方)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甲方)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原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该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保证申请表上所填写资料及所附文件真实有效。该《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期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另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2009年12月4日,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申办公务员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0000元。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被告最初用卡都能及时还款。2011年9月,被告最后一次消费后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4年8月还款5100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3867.48元,其中本金4315.43元,利息8929.55元,滞纳金543.85元,超限费31.65元,服务费4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美芳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信用卡,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经原告审批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合约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并支付服务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自身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4315.43元。二、被告刘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县支行支付金穗贷记卡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计算方法: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共计9552.05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315.43元为基数,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元,由被告刘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锋审 判 员  田海军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子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