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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郑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李东宏,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被告受原告委托,长期照顾原告的叔叔郑某甲并管理其在泰城的争议房屋。郑某甲于2012年1月25日通过遗嘱形式将涉案房屋遗赠给被告,并与同年3月6日去世。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议返还涉案房屋事宜无果,故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遗赠人郑某甲于2012年1月25日的“遗嘱”合法有效,原告对位于泰安市某小区两套住宅有合法的受遗赠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郑某甲生前系台湾省台北市人,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卒于2012年3月6日;2012年1月26日,郑某甲由证人章某某代笔立下“遗嘱”一份,内容记载:“余自去年以来,深感体力日渐不支,且患眼疾。经诊断为眼底黄斑,视力严重退化,目前已基本丧失阅读、书写能力,生活极为不便。自1990年以来,余多次自台湾来宁与郑某侄共同生活。郑某侄对余始终关怀备至,余深感钦侄心底宅厚,为人善良,是个孝亲的好侄儿。余终生未娶,无任何后代,此次来南京决定于郑某侄共同生活,颐养天年,且已由钦侄办理好购买墓地之事。余郑重声明,吾去世之后,所留一切身后财产均由郑某侄全部继承。今特委托章君以昕先生代笔书此遗嘱,以上均为本人真实意图之表述。证明人:章某某(代笔)、黄某某”。对此,证人章某某出庭作证称,上述“遗嘱”确实系由其代为书写,之所以由其进行代书,系证人章某某去原告家里给原告母亲拜年时,因郑某甲当时眼睛看不清楚,手也发抖无法书写,主动要求其代为书写;证人黄某某称,当时其在原告家吃过午饭后,郑某甲主动要求章某某代书遗嘱,因其与郑某甲不熟,所以就帮忙见证一下,当时郑某甲的精神状态还可以,神志很清醒,但行动不便,视力不好,手也有点抖。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泰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产证一份,房产证记载:“所有权人郑某甲;房屋坐落,泰安市某小区,建筑面积分别为31.22㎡、36.29㎡”。对上述房屋的来源,原告称,1995年左右,郑某甲想在泰安买房定居,之所以购买上述房屋,系因上述房屋距离其爷爷以前居住的地方较近,当时花了34000元,时间为1995年11月9日。虽然原告庭审时称上述房屋现由其外甥女王某占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台北市中正区公证所函一份,该函记载:“中华民国100年12月27日,受文者郑某甲君……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户总清查审核结果,经依据台端全户列计人口(共计1人)最近一年度之财税资料,社会救助法及相关规定审核,自101年1月起核列台端1人为低收入户0类,并核发生活辅助费每月18780元……”。以上事实有“遗嘱”、台北市中正区公证所函、房产证、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遗赠人郑某甲生前所立遗赠抚养协议与被告王某没有必然联系,虽然原告称涉案房产由被告王某实际占有并使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某亦未答辩,且该事实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确认遗赠抚养协议效力问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原告就涉案遗赠抚养协议效力问题起诉被告王某要求确认该“遗嘱”效力,被告王某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