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与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永忠,吴秋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刘宏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永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徐永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永忠,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徽州区。被告:吴秋月,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经常居住地同徐永忠,系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才,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宏生,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诉被告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玛斯公司)、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房地产公司)、徐永忠、吴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革萍,被告宝玛斯公司、永华房地产公司、徐永忠、吴秋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才、程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诉称:2014年2月8日,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与宝玛斯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授信宝玛斯公司借款额度37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同日,永华房地产公司与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徽州区永华御园b-6幢1单元101、102、601、602、2单元101、102、201、401、601、b-8幢2单元101、102、b-5幢1单元602室房产为宝玛斯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徐永忠、吴秋月与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宝玛斯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8日,宝玛斯公司与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对罚息利率、费用承担等进行约定。2014年2月11日,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截止2015年3月5日,宝玛斯公司拖欠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59501.44元。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宝玛斯公司立即向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7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5日为59501.44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3.徐永忠、吴秋月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对永华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1、2项贷款本息及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答辩称:对邮储银行��山市分行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宝玛斯公司向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贷款所享有的授信贷款额度及期限。证据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永华房地产公司以其自有房屋为宝玛斯公司在授信额度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徐永忠、吴秋月为宝玛斯公司在授信额度内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宝玛斯公司在授信额度内向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借款。证据五: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受托支付单、放款单,证明宝玛斯公司向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申请支用贷款,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已按约发放借款。证据六:银行账单,证明宝玛斯公司借款未清偿。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因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四被告对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提交的七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与宝玛斯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授信宝玛斯公司借款额度37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同日,永华房地产公司与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永华房地产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徽州区永华御园房地权证徽房字第××号、03××7a号、03××8a号、03××0a号、03××1a号、03××2a号、03××3a号、03××4a号、03××6a号、03××8a号、03××0a号、03××1a号房地产为宝玛斯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抵押���保,并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370万元,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同日,徐永忠、吴秋月与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徐永忠、吴秋月为宝玛斯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370万元,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2014年2月8日,宝玛斯公司与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70万元,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2月11日,宝玛斯公司申请支用该笔借款,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按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现该借款期限已满,但宝玛斯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5日,宝玛斯公司拖欠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59501.44元。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于2015年3月6日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接受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委托,指派王革萍、刘道生律师为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与宝玛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2万元。同年3月11日,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向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开具2万元的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储银行黄山市分行与宝玛斯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各担保人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宝玛斯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对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要求宝玛斯公司归还尚欠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永忠、吴秋月为宝玛斯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最高额范围内对宝玛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华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宝玛斯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已办理登记,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取得抵押权,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就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优先受偿。徐永忠、吴秋月、永华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宝玛斯公司追偿。本案借款合同已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师费已实际发生,对邮储银行黄山市分行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人民币370万元及利息59501.4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三、徐永忠、吴秋月在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范围内对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范围内就永华御园房地权证徽房字第××号、03××7a号、03××8a号、03××0a号、03××1a号、03××2a号、03××3a号、03××4a号、03××6a号、03××8a号、03××0a号、03××1a号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徐永忠、吴秋月、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036元,由黄山宝玛斯化纤有限公司、徐永忠、吴秋月、黄山市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怿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人民陪审员 孙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