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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夏维盆与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维盆,王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172号原告:夏维盆,男,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王海波,男,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夏维盆诉被告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维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维盆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因工程施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口头承诺当年底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2份,证明借款约定的利率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海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口头承诺20天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波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借条确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王海波借款后,未守诚信返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维盆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已付800元从中扣除),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元,由被告王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玉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华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