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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赖小云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小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北刑二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小云,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原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纳,户籍所在地:北海市海城区,住北海市广东路逢时花园A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丽艳,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小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小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小云及其辩护人黄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赖小云于2013年5月间,在张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并表示给予好处费后,利用其担任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纳职务的便利,在没有完备相关支付手续的情况下,就按张某的要求快速将潘某(另案处理)伪造虚开的北海市委党校项目用地“冯某”、“李某2”二人名字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上补偿金额共1660651.54元,在北海市建设银行分别以“冯某”名字开存折转入850505.13元,以“李某2”名字开存折转入810146.41元,并将“冯某”、“李某2”二人名字的存折交给潘某领取,后潘某将“李某2”名字的存折交给张某使用。事后,赖小云在其家两次收受张某送的好处费共135000元。被告人赖小云涉嫌贪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退清所得的赃款13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潘某、曾某、冯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商调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款收据,北海市委党校项目用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北海市银海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资金支付业务办理审批表,北海市委党校项目用地青苗、附着物发放清单,冯某、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北海市银海区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银行日记账,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情况说明,被告人赖小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赖小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1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赖小云因涉嫌贪污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赖小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赖小云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赖小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赖小云受贿金额实际是10万元,赖小云收受张某的35000元,是张某给赖小云生病母亲的慰问金,不应算是赖小云的受贿金额。原判认定赖小云的受贿数额为135000元与事实不符,判决赖小云有期徒刑五年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改判赖小云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赖小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赖小云实施受贿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小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1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赖小云因涉嫌贪污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赖小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赖小云收受张某的35000元,是张某给赖小云生病母亲的慰问金,不应计入赖小云的受贿金额的意见,经查,赖小云两次收受张某所送的10万元和35000元的事实,有赖小云多次稳定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与证人张某、潘某、曾某、冯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赖小云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赖小云的犯罪事实并考虑到其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赖小云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改判更轻刑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辉凯审判员  沈晓晓审判员  彭 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