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67年11月10日。曾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至9日,被告人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姓名为罗帅的居民身份证一张,并通过快递邮寄至本市海淀区六里桥北里沄沄国际大厦地下室2-6号。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系伪造。到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赵×等人的证言、居民身份证照片、通话记录、前科材料、短信记录、邮件记录、快递单、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被判处刑罚,此次又进行制假犯罪,其主观恶性在量刑时应予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