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元长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长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元长红。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元长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长红委托代理人李雪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Q×××××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45088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2013年9月22日19时许,案外人刘光银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静海县东环路与津文路交口处时,因躲闪情况车上路侧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光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58230元、评估费10000元、拆解费35000元、施救费4760元,共计4079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50880元。要求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车损根据事故发生时千分之六的折旧推算数额为318321元,被告认可该数额。车损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发票。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拆解单位若与修理单位为同一单位,不应重复收取,对此不同意赔偿。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Q×××××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45088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2013年9月22日19时许,案外人刘光银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静海县东环路与津文路交口处时,因躲闪情况车上路侧边沟内,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光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车辆损失金额为35823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了施救费4760元、拆解费35000元、评估费1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4079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及刘光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根据事故发生时千分之六的折旧推算应为318321元,车损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系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物损失金额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足以证实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被告的此意见缺乏合理性且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评估费与拆解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辩称拆解单位若与修理单位为同一单位,不应重复收取拆解费,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车辆残值应由被告收回,本院认为残值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就此问题被告应与原告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元长红保险金人民币4079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