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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虚开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恒泰物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物探公司)承包绿化工程,结算工程款时,从街头发放的小名片广告中找到杨某某、杨某甲(均已判刑),让杨某某、杨某甲以安阳市洹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洹隆商贸公司)的名义,从洹隆商贸公司往恒泰物探公司虚开伪造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发票代码为4100113620,发票号码分别为02106865、02106866、02106863、02106864、02106856、02106855、02106857,价税合计1,166,318元。案发后,税款已全部补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证明、到案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补开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恒泰物探公司承包绿化工程,结算工程款时,从街头发放的小名片广告中找到杨某某、杨某甲,让杨某某、杨某甲以洹隆商贸公司的名义,从洹隆商贸公司往恒泰物探公司虚开伪造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发票代码为4100113620,发票号码分别为02106865、02106866、02106863、02106864、02106856、02106855、02106857,价税合计1,166,31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补缴了全部税款,并为受票单位恒泰物探公司开具了正规发票。另查明:1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3月份至今,其承包了恒泰物探公司在安阳的两个工程,工程名称分别是安林高速两侧废弃石场地质环境治理四标段、安阳县善应镇东方山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二标段。由于平日挖掘机用柴油,有时没有要发票,还有买的黄土都没有发票,需要从国税局代开发票。其嫌麻烦,就通过一个姓杨的从洹隆商贸公司代开了七张发票,发票代码为4100113620,发票号码分别为02106865、02106866、02106863、02106864、02106856、02106855、02106857,价税合计1,166,318元。案发后,其到税务机关代开了真的发票,并补缴了全部税款。(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其来到安阳市开始做假发票生意。2013年4月份,其儿子杨某甲来到安阳,其安排儿子杨某甲印制了代开发票的小卡片,雇佣他人到街上散发。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名称为恒泰物探公司,票号为NO:02106863、NO:02106864、NO:02106865、NO:02106866的四张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是买票人通过打电话从其处购买的假发票。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清明节后到安阳,其父亲杨某某就开始给其手机让其接做假发票的生意。票号为NO:02106863、NO:02106864、NO:02106865、NO:02106866的四张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是买票人通过打电话从其处购买的假发票。其记得是2013年8月底,其父亲杨某某给了其一张纸条,上面大致内容就是往恒泰物探公司送石子需要开票,票面金额及开票单位其记不清了。因其父亲不会用手机编辑短信,其就用其的手机编辑好短信发到其父亲手机上,然后再由他去做假发票。票号为NO:02106855、NO:02106856、NO:02106857的三张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也是买票人通过打电话从其父亲处购买的假发票。3、证人曹某某(洹隆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其公司从来没有和恒泰物探公司做过生意。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名称为恒泰物探公司,票号为NO:02106863、NO:02106864、NO:02106865、NO:02106866的四张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其公司开出的,这是冒用其公司的名义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鉴定证明证明2014年3月12日,经安阳市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科鉴定,涉案的7份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假发票。(四)相关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涉案假发票证明,涉案的七张假发票均系被告人张某某同过打电话联系杨某某、杨某甲购买的,均系经杨某某签字认可出卖的假发票。4、同案犯判决书证明,涉案的七张假发票均系杨某某、杨某甲出卖的假发票。5、恒泰物探公司证明、补开发票证实,其单位收到“洹隆商贸公司”开具的七张票面金额1,166,318元发票入账后,经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系套号的假发票,2013年,经办人又向其单位出具了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真发票。6、河南省宜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经评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让他人为其开具虚假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1,166,3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为受票单位开具了正规发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结合河南省宜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