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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郑帅德与何红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帅德,何红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43号原告:郑帅德。被告:何红富。原告郑帅德诉被告何红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帅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红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何红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定于2013年2月8日归还,并由何红森担保。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瑶山乡富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何红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何红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8日归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红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帅德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红富负担。原告郑帅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何红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余秀玲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人民陪审员  陆国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宋晓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