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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史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23时30分许,陈志刚、花志飞、徐子新(均已判刑)在溧阳市溧城镇皇家壹号KTV门口,以皇家壹号KTV工作人员毛某受客人欺负为由,随意殴打被害人胡某、谢某。后被告人董某看到陈志刚、花志飞、徐子新等人追打谢某,也上前追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胡某、谢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被告人董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史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23时30分许,花志飞、陈志刚、徐子新、胡永生(均已判刑)等人在溧阳市溧城镇皇家壹号KTV门口,以皇家壹号KTV工作人员毛某受客人欺负为由,随意殴打被害人胡某、谢某。被告人董某看到陈志刚、花志飞、徐子新等人追打谢某,也上前追逐、并殴打被害人谢某。经鉴定,被害人胡某、谢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董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前期曾羁押2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某、谢某的陈述,罪犯汪小龙、刘锦超、花志飞、陈志刚、徐子新的供述,证人毛某、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本院(2011)溧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史俊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所处刑罚与后罪所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溧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董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连 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丽���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