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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戴某乙、戴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戴某甲,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戴某乙,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戴某丙,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戴某乙、戴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被告戴某乙、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戴某乙、戴某丙系戴仁庠与李凤仙之子。其父戴仁庠于2011年9月22日去世,其母李凤仙于2012年1月25日去世。戴仁庠与李凤仙死亡时遗产有房屋两套、戴仁庠的死亡抚恤金45740元、李凤仙的失地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000元、过渡费28800元。因原被告就遗产分割产生分岐,其曾诉至法院。2013年11月6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由戴某乙、戴某丙分别支付给其房屋折价款3.5万元、抚恤金2500元,合计75000元。因失地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过渡费双方均未在该案中提出,故法院未作出处理。其父母死亡后至上述判决生效期间,上述二处房屋及抚恤金中属于其的部分一直由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6488.28元(计算标准为: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4.125%计算利息)。综上,要求:1、二被告赔偿其损失6488.28元;2、继承李凤仙失地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000元;3、继承过渡费9600元。被告戴某乙辩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小区永福苑1幢1201室房屋于2012年1月18日安置,因双方存在异议,该房屋一直闲置,法院判决书确定该房由其与其子使用后,方才入住。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法院已作出判决,且抚恤金不属于继承的范围,不应计算所谓的占用利息,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戴仁庠去世后至李凤仙去世前这段时间发放的过渡费21600元已经用于李凤仙的生活、医疗、护理费及安葬事宜。2012年6月发放的过渡费7200元是发放1201室房屋2012年1、2月期间的过渡费,且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只能继承10%的份额。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某丙辩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潭桥西苑11幢507室房屋在其母亲去世后一直闲置,后来出租,但因原告去现场闹导致承租人反悔,2013年8月31日才出租,每月租金600元,到2014年3月每月租金涨到8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戴某乙一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戴仁庠与李凤仙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子:戴某乙、戴某甲、戴某丙。戴仁庠于2011年9月22日因病去世,李凤仙于2012年1月25日因病去世。戴仁庠与李凤仙死亡后涉及的财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潭桥西苑11幢507室房屋(以下简称507室)、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小区永福苑1幢1201室房屋(以下简称1201室房屋)、抚恤金45740元、李凤仙的失地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000元、过渡费28800元。因原被告就财产分割产生分歧,原告于2013年2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本院认定戴仁庠2011年9月11日立的遗嘱“本人现有两套住房,一套在潭桥西园11幢507室。另壹套暂未领到。本人自愿将潭桥西园11幢507室房屋赠给小孙戴亮继承。另壹套暂未领取的房屋领取时交于长孙戴明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中,戴仁庠处分了上述两套房屋中属于李凤仙的50%的份额,该部分无效。属于李凤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院酌定戴某乙、戴某丙多分遗产,戴某甲少分遗产,由戴某乙、戴某丙继承507室房屋及1201室房屋20%的份额,戴某甲继承507室房屋及1201室房屋10%的份额,其余份额按照遗嘱继承由戴亮与戴明享有。戴某乙与戴某丙分别向戴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35000元。关于抚恤金,考虑到戴仁庠去世几个月后李凤仙因病去世,戴某乙与戴某丙对戴仁庠及李凤仙尽了较多的义务,结合戴某乙、戴某丙提交的李凤仙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地料理丧事的习俗与消费标准,本院确定由戴某甲分得5000元死亡抚恤金,由戴某乙与戴某丙分别支付给戴某甲2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该案未处理本案中涉及的失地人员一次性补助费12000元及过渡费28800元,2014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就李凤仙的失地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000元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戴某丙给付原告戴某甲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6488.28元,经查,戴仁庠、李凤仙去世后,507室房屋由戴某丙使用,期间曾对外出租;1201室房屋由戴某乙使用;抚恤金由戴某乙、戴某丙领取。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赔偿其损失,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本院向原告释明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可以主张租金等收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28800元,经查,因1201室房屋于2012年1月才实际安置,2011年12月21日,社区向戴仁庠的银行账户发放2011年第三季度的拆迁过渡费10800元(同年12月30日取出),2012年1月16日发放2011年第四季度的过渡费10800元(同年1月20日取出),2012年6月15日发放2012年1、2月的过渡费7200元(同年6月15日取出)。庭审中,二被告辩称过渡费均由被告戴某丙经手取出、保管。其中的21600元已经用于母亲李凤仙的生活、医疗、护理及安葬事宜。李凤仙去世后领取的7200元过渡费是补发1201室房屋的拆迁过渡费,即使作为遗产继承,按照之前法院作出的判决,原告也只能继承10%的份额。对此,原告称已生效的判决中分割抚恤金时已经处理了李凤仙的生活、医疗、护理及安葬等费用,该部分过渡费28800元是遗产,要求分得9600元。上述事实,有(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南京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房屋租赁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物权,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完毕前,遗产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原被告因与被继承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共同共有,共有物的收益,由全体共有人共同享有。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使用遗产及抚恤金造成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已经向其释明,可以主张共有物的收益,但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使用遗产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凤仙去世后发放的失地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过渡费,被告辩称其中的21600元已经用于李凤仙的生活、医疗、护理及安葬事宜,但本院生效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中,在分割戴仁庠的抚恤金时结合了李凤仙的医疗费、安葬费后确定由戴某乙分得5000元的死亡抚恤金。故本院认定戴仁庠去世后发放的过渡费28800元尚存在,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对二被告辩称其中的21600元已经使用完毕,不予采信。关于遗产的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戴仁庠的遗嘱只涉及了房屋的继承,没有涉及其他遗产的继承。故本案中的过渡费28800元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中,本院酌定对戴某乙、戴某丙多分遗产,戴某甲少分遗产。在主要遗产的继承中,已经对原告少分,故本案中,本院酌定由原告继承过渡费的三分之一即9600元,二被告继承19200元。因过渡费由被告戴某丙保管,本院酌定由被告戴某丙给付原告戴某甲9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被告戴某丙处的被继承人李凤仙的失地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000元,由原告戴某甲享有4000元,由被告戴某丙给付原告戴某甲4000元。二、在被告戴某丙处的被继承人戴仁庠、李凤仙的过渡费28800元由原告戴某丙享有9600元,由被告戴某丙给付原告戴某甲9600元。三、驳回原告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并,由被告戴某丙给付原告戴某甲13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戴某甲承担100元,被告戴某丙、戴某乙各承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徐道海审 判 员  陈小芳人民陪审员  刘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芮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