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商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苏奥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奥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0159号原告江苏奥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良常路326号。法定代表人戴炳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华城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冯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东,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奥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晶公司)与被告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燕、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晶公司诉称,奥晶公司与天龙公司、安徽中科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天龙公司承担中科公司欠奥晶公司的250万元的债务;天龙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50万元。至起诉时止,天龙公司仅支付了25万元。奥晶公司多次催要,天龙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法院判决天龙公司支付225万元、利息55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天龙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是债务转移。转移协议签订后,天龙公司发现奥晶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基础事实与协议中描述的不一致。天龙公司不同意奥晶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天龙公司已支付给奥晶公司价款295704.64元。经审理查明,奥晶公司与天龙公司、中科公司曾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因中科公司欠奥晶公司价款250万元,而天龙公司欠中科公司250万元,约定由天龙公司承担中科公司欠奥晶公司价款250万元的债务,并由天龙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2013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5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中科公司对其欠奥晶公司的250万元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此后,天龙公司支付给奥晶公司价款25万元。上述事实,有奥晶公司和天龙公司的陈述、“债务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债务转让协议”,是中科公司将其对天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奥晶公司,以清偿其对奥晶公司所负债务。名为“债务转让”,实质是债权人转让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奥晶公司与天龙公司、中科公司共同对债权转让达成一致。因此,对天龙公司发生效力。天龙公司以奥晶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予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天龙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给奥晶公司价款295704.64元,但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奥晶公司自认天龙公司已支付价款25万元,予以认定。天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奥晶公司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利息,实际是要求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天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奥晶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225万元,赔偿损失55000元(至2015年1月31日)及该价款自2015年2月1日至支付该价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如天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240元,由天龙公司负担。如天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奥晶公司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 宾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凡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