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商俊旗与被告肖俊海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俊旗,肖俊海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商俊旗,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肖俊海,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商俊旗与被告肖俊海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原告商俊旗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俊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俊海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到期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俊旗诉称��被告肖俊海曾经于2010年1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借款50000元整,保证人为齐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7月20日,该笔贷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经理为商俊旗,张某某,客户部门负责人为商俊旗。此款于2011年1月20日到期,此款到期后,被告肖俊海拒绝还款并下落不明,我作为当时农行营业部主任,为避免贷款人未归还贷款农行追究我的责任,我无奈之下替被告归还了全部借款中的20000元。请求:1、被告肖俊海偿还我提起归还的贷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俊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俊海曾经于2010年1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借款50000元整,保证人为齐某某,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7月20日,该笔贷款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经理为商俊旗,张某某,客户部门负责人为商俊旗。此款于2011年1月20日到期,此款到期后,被告肖俊海拒绝还款并下落不明,时任农行营业部主任的原告商俊旗为避免农行追责,于2011年5月23日替被告肖俊海归还了全部贷款中的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个人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肖俊海向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银行营业部贷款,应按其约定进行清偿,原告商俊旗根据其内部规定替被告肖俊海清偿贷款,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即原被告双方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根据法律规定���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故被告肖俊海应清偿原告商俊旗替其偿还的贷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商俊旗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秋生陪审员 刘景耀陪审员 姜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迅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