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某等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65年7月22日,汉族,农民。原告:唐某(系张某之妻),汉族,生于1968年7月24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宋佩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系张某之父),生于1941年6月12日,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被告:张某乙(系张某之弟),生于1969年2月5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张某、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唐某诉称:1989年,原告张某在勉县武侯镇武侯村申请宅基地修建了平房三间,1999年颁发了土地使用证。1993年分家时,张某、张某乙两兄弟各分得一间半。1998年原告又在正房后修建小房两间。2010年元月,经勉县武侯镇武侯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张某乙、张某、张某甲、唐安芳(张某甲之妻)自愿达成协议:张某赡养父亲张某甲,张某乙赡养母亲唐安芳,分别由两个儿子生养死葬;原有住房三间,张某、张某乙各分得一间半。2015年4月,张某乙因修建新房,通过武侯村委会与原告协商拆除旧房补偿事宜,但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两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有的半间正房和两间小房强行拆除;并将原告房屋内的财物:大衣柜、钢丝床、空调、平板车、自行车、手表、角磨机、电缆线、书籍等财产损坏,价值约3万元。原告向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反映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财物损失3万元。本院认为,《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原告张某、唐某举证证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未与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并故意将原告房屋内的财物损坏,价值达3万余元,该数额已超过了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被告已可能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原告径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不当,应先由刑事侦查机关对被告是否属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侦查后,原告方可附带或单独提出民事诉讼。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谢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英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