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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行非执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马春发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行非执字第05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1391985-X。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系张家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被执行人马某某,男,回族,现年60岁,无业。申请执行人张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马某某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被执行人马某某“现居住的位于张家川县城阿阳东路团结院,按照城区规划的总体要求,政府已将该宗国有土地整体出让,用于城区建设,团结院系我局管理的公产房,我局有权收回使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公产房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张住建发(2014)1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是:一、决定收回马春发现住阿阳东路的公产房(使用面积20平方米),限令在十日内自动搬出;二、为你无偿解决面积为50平方米的廉租房两套,楼层和房号由本人在房管局提供的房源中选取,供家庭成员居住;三、由房管局开发企业在你现居住地临街面处给你无偿提供30平方米左右的商铺一间,供家庭生活。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张住建发(2014)1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留置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张住建发(2014)1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一、被执行人马春发现居住在团结院内的土木结构立厦房,面积20平方米,土地属国有,房屋产权属公有,马春发对承租的公有房居住期间未修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马春发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申请执行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引用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马春发进行补偿与法律法规相悖。二、张住建发(2014)1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称的房管局开发企业,即“张家川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5日以每亩425万元拍得“团结院”14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申请执行人与张家川县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行政隶属关系,但处理决定书决定:“由该企业给马春发无偿提供临街商铺一间,面积30平方米左右”,已超越了行政管理职能范围,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三、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是房屋租赁关系。马春发承租该房屋居住多年,2009年以前年租金为76.8元给房管局全部交清,2010年至2014年共5年,累计房屋租金384元未交,因此,张家川县房地产管理局与马春发是房屋租赁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内容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性的决定,不是一般的处理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张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张住建发(2014)107号行政处理决定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志海审 判 员  韦新民代理审判员  李涵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雪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