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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代某甲、代某乙非法拘禁、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代某乙,郝某,张某甲,李某,韩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峰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代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中专。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逮捕。被告人韩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高中,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郝某、张某甲、李某、韩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林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郝某、张某甲、李某、韩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因债务纠纷,被告人代某甲伙同被告人代某乙、张某甲、周某、曹子营(在逃)等人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在邯郸找到张某乙后,强行将其带至峰峰矿区太行路代某甲的公司。代某甲、代某乙、郝某、张某甲、李某、韩某、周某等人轮番看管张某乙,让其想办法偿还债务,直至2014年11月21日晚张某乙报警。二、被告人李某在与其妻马喜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韩某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一个女儿。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郝某、张某甲、李某、韩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七被告人定罪处罚;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郝某、张某甲、李某、韩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因债务纠纷,被告人代某甲伙同被告人代某乙、张某甲、周某、曹子营(在逃)等人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在邯郸找到张某乙后,强行将其带至峰峰矿区太行路代某甲的公司。代某甲、代某乙、郝某、张某甲、李某、韩某、周某等人轮番看管张某乙,让其想办法偿还债务,直至2014年11月21日晚张某乙报警。二、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12日与马喜平复婚后,仍以夫妻名义与韩某长期生活在一起,并生育一个女儿。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郝某、张某甲、李某、韩某、周某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郝某、张某甲、李某、韩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到案证明,七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及户籍证明、谅解书,峰峰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郝某、张某甲、李某、韩某、周某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索要债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以夫妻名义与韩某长期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代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柴晓晓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蔺瑞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