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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终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玉香等与黄永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香,孙钊,孙来贵,黄永珍,杨秀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终字第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香。委托代理人李云波。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钊。委托代理人李云波。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来贵。委托代理人李云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珍。委托代理人张伟文。委托代理人王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珍。委托代理人苑国芹。上诉人孙玉香、孙钊、孙来贵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8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孙玉香、孙来宝(孙钊之父)、孙来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之母蒲淑玉于1969年携子女孙玉香、孙来宝、黄来凤、孙秀花、孙来贵五人从东城区来到朝阳区,与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的村民黄永才登记结婚。那时孙玉香作为长女才16岁,年龄最小的孙来贵仅6岁。但因家庭生活困难、孩子多,年仅16岁的孙玉香已在南皋村生产队里参加劳动,与母亲蒲淑玉和继父黄永才共同抚育年幼的弟妹。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在与继父黄永才长达15年的共同生活中,与黄永才形成了继父继子女关系。因人多住房少,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之母蒲淑玉倾尽城里面带来的积蓄和再婚后的收入,于1972年春天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264号(以下简称南皋村264号)院内黄永才早年所建的土坯房翻建成北房瓦房5间,2年后又新建西房2间,以供全家8口人居住。1984年,因落实政策和工作原因,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家人兄弟姐妹相继返城。1991年,杨秀珍在蒲淑玉和黄永才婚姻关系合法存在未离婚的情况下,弄虚作假欺骗民政部门,与黄永才再次领取了结婚证,迫使蒲淑玉只好离开。我们认为,蒲淑玉与黄永才没有离婚,其婚姻受法律保护。杨秀珍与黄永才均构成重婚。2012年,黄永珍趁黄永才去世后,公然隐瞒蒲淑玉与黄永才的长期婚史,伪造分房契约,与根本不了解该院建房情况的村干部串通出示假证明,背着我们进行诉讼,欺骗一、二审法院,作出两份违法判决。我们认为上述两份判决严重侵犯了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对黄永才和蒲淑玉遗产的继承权,更侵犯了孙玉香的财产所有权,所以我们特对黄永珍和杨秀珍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356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235号民事判决;2、确认孙玉香对南皋村264号院北房西数2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份额(共同共有);3、确认孙来宝、孙来贵对南皋村264号院北房西数2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份额(共同共有)。2014年10月10日,孙来宝因病死亡,孙钊申请参加诉讼。黄永珍辩称:我不同意孙玉香、孙钊、孙来贵诉讼请求。第一,驳斥“孙玉香翻建南皋村264号院内北房五间瓦房和两间西房”的说法。南皋村现264号(原53号)院原为大队批的宅基地,上面本无一间房屋,后由我出钱,由黄永才经办,分两次在宅基地上盖了5间瓦房,后来又在院内西面加盖了1间厨房。下面是建房由来:我父母为无房户,在我记事起就同父母住在南皋村外东北角距现在的264号院500米处坟地西边坟主的3间土房(原59号院)内,并为坟主看坟。1958年7月我结婚后,因部队无住房,我仍住在娘家。1963年,3间土房因年久失修破塌,无法住人,急需新建住房。经家人共同商议,需新建5间瓦房。但考虑资金有限,我先出400元,先建3间瓦房,解决住房问题,余额由父母和黄永才补充。确定后,由父亲去大队找领导批复建房宅基地。大队批准我们在村北头现264号(原53号)院建房。1963年3月初动工,因资金问题,充分使用了3间土房的楔、柱、棱条和门窗等料,再买了砖、瓦、水泥和砂石等用料,在邻居好友帮工下,经20多天把3间瓦房建成。我全家人在4月中旬进住新房。几个月后,父亲提出要在3间瓦房的东西两头各接建1间瓦房。为满足父亲要求,我又出了300元,于1963年10月初动工。为省钱,把坟地上的几棵树砍伐做房樑、房棱用,又买了旧的门窗,买了水泥、砂石和红砖瓦搭建了东西两头各1间瓦房。因是分两次建成的5间瓦房,所以不为一体,墙的颜色两样,中间3间瓦房墙为蓝灰色,两头2间为红色砖,5间瓦房上盖的灰色瓦。1989年,用黄永才捡来的旧砖和木料,我买的石棉瓦和水泥、砂石建西厢房1间做厨房和保护水管龙头用,房内西南角还砌了一个炉灶。时至今日这5间瓦房还存在。第二,驳斥孙玉香所谓“黄永珍50年内从未主张过264号院内房屋所有权”的说法。1963年,我与父亲和黄永才商议建房时,就口头约定了房屋为兄妹二人共同所有的协议。1973年春节,我父亲病重,黄永才来看父亲时,我父亲当着我的面又嘱咐黄永才南皋村264号院房产有我一半。1989年,我兄妹二人为确立房屋权益,由张德明代笔共同起草立下了《分房契约》,并由双方签字确认。1998年,在黄永才要求下,为维护兄妹共同权益,我兄妹二人一起到村委会向村干部陈述建房情况和房屋分割意见,由村委会起草书面证明并加盖村公章后申报乡政府,乡政府经过调查取证后,批复“情况属实”,于1999年同意并批准了该证明,并在证明上加盖了南皋乡人民政府公章。从1963年建房起至2012年黄永才去世为止,我兄妹二人有过两次口头两次书面共四次房屋分割协议,孙玉香说我50年内未主张过对264号院房屋所有权的说法不成立。第三,驳斥孙玉香所谓“黄永珍欺骗现村委会干部与崔各庄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的个别干部恶意串通出具虚假证明进行诉讼”的说法。我所出具的各项证明和材料都是真实的有法律效力的,并未弄虚作假,更没有欺骗村干部和乡政府,也没有什么恶意串通。村委会和乡政府可以为我作证,法院可以调查。孙玉香说我欺骗并串通政府干部,但无法说清我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和谁、以什么方式怎么欺骗并串通政府干部,也没有确凿的证据来证明。杨秀珍辩称:我不同意孙玉香、孙钊、孙来贵诉讼请求。1991年8月26日,我改嫁到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南皋村与黄永才登记结婚,当时我小女儿苑国红18岁,随我将户口从海淀区迁到朝阳区南皋村,和黄永才组成三口之家。黄永才没有亲生子女,视苑国红为掌上明珠,生活上关怀备至。为了报答黄永才的养育之恩,苑国芹、苑国红姐妹也百般伺候黄永才。后来我和黄永才年纪大了,身体又不好,苑国芹、苑国红姐妹俩商量,分别于2000年和2005年在原宅基地上给我和黄永才盖了6间北房,用以我和黄永才日常居住和出租补贴生活之用,让我和黄永才有了生活保障。后黄永才多次病重,苑国芹、苑国红姐妹半夜三更从海淀和房山郊区过去送他到医院治疗。黄永才去世后,后事都是苑国芹、苑国红姐妹操办的,苑国芹、苑国红尽到了赡养义务。黄永才去世后,黄永才的妹妹黄永珍于2012年把我告上法院要财产。法院通过判决将黄永才和黄永珍的财产分配清楚。我与黄永才系合法夫妻,有结婚证为凭。在一起生活的二十多年里,黄永才从未提及蒲淑玉和孙玉香等人。在这二十多年里,也没有见过其他人来看过我们。我应该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孙玉香、孙钊、孙来贵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356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235号民事判决侵犯了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对黄永才和蒲淑玉遗产的继承权、侵犯了孙玉香的财产所有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诉讼主张系撤销生效判决主文之相应条款以及确认所有权和继承权份额,所列被告为原生效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其诉讼目的为否定生效判决相应条款的既判力。故本案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该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关于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询问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知晓2012年10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33561号民事判决和(2012)二中民终字第1723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孙玉香、孙钊、孙来贵称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系于2014年6月5日,在苑国芹、苑国红起诉孙玉香腾退南皋村264号院北数第二排北房东数第一间案件的庭审中得知,并向二中院提供苑国芹、苑国红的起诉状、朝阳法院温榆河法庭2014年6月5日谈话笔录以及开庭传票予以证明。尚无证据证明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在此之前明确知晓上述民事判决的内容,故法院对孙玉香、孙钊、孙来贵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已在法律要求的期限内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孙玉香、孙钊、孙来贵起诉认为上述两份判决严重侵犯了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对黄永才和蒲淑玉遗产的继承权,侵犯了孙玉香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对黄永珍和杨秀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玉香、孙钊、孙来贵对于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孙玉香、孙钊、孙来贵起诉的事由,法院确认其请求权基础包括三项:第一,孙玉香、孙钊、孙来贵认为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作为黄永才继子女,有权继承黄永才的遗产;第二,孙玉香、孙钊、孙来贵认为蒲淑玉参与出资建房,故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作为蒲淑玉的子女,有权继承蒲淑玉的遗产;第三,孙玉香、孙钊、孙来贵认为孙玉香因参与出资建房,故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根据上述三项请求权基础,对孙玉香、孙钊、孙来贵主张的事实与理由逐一认定:第一,孙玉香、孙钊、孙来贵认为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作为黄永才继子女,有权继承黄永才的遗产。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3561号民事判决和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235号民事判决的争议问题系黄永珍和黄永才之间的房屋权属确认问题。在该案由黄永珍提起诉讼,因黄永才已死亡,其配偶杨秀珍以其继承人的身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孙玉香、孙钊、孙来贵认为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有权继承黄永才的遗产,但是主张享有黄永才的继承权只能在该案确认黄永珍和黄永才之间的房屋权属后主张。在该确权案件中,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的诉讼地位与杨秀珍相同,只能列为被告,既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亦无权在权属尚未确认之前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出继承黄永才的遗产。故孙玉香、孙钊、孙来贵以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享有黄永才遗产的继承权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事由,本院对该项理由难以采纳。孙玉香、孙钊、孙来贵以继承问题对上述确权之诉的生效法律判决提出质疑,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第二,孙玉香、孙钊、孙来贵认为蒲淑玉参与出资建房,故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作为蒲淑玉的子女,有权继承蒲淑玉的遗产。孙玉香、孙钊、孙来贵以若干证人证言主张蒲淑玉参与出资建房,但是在黄永才与蒲淑玉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蒲淑玉不享有房屋权属,故孙玉香、孙钊、孙来贵以蒲淑玉参与出资建房并享蒲淑玉遗产的继承权为由主张撤销上述确权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孙玉香、孙钊、孙来贵认为孙玉香因参与出资建房,故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虽然黄永才在其与蒲淑玉的离婚案件中认可在蒲淑玉来到南皋村后建设两间耳房,但是该陈述与村民委员会出具又经乡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内容相悖,且孙玉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劳动获取收入并实际参与建房;加之黄永才与蒲淑玉离婚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归黄永才所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亦应受到尊重。据此,本院对孙玉香、孙钊、孙来贵提出的该项事由亦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孙玉香、孙钊、孙来贵主张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3561号民事判决和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235号民事判决并主张相应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孙玉香、孙钊、孙来贵的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玉香、孙钊、孙来贵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玉香、孙钊、孙来贵,持原审诉讼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356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7235号民事判决;3、确认孙玉香对南皋村264号院北房西数2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份额(共同共有);4、确认孙来宝、孙来贵对南皋村264号院北房西数2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份额(共同共有)。二审诉讼中,孙玉香、孙钊、孙来贵表示本案中不再主张对黄永才与蒲淑玉在涉案房产中权益的继承,关于对黄永才的继承问题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孙玉香、孙钊、孙来贵仅主张孙玉香参与了1972年春天时将南皋村264号院内黄永才早年所建的土坯房翻建成北房瓦房5间,因孙玉香当时已成年并有劳动收入,故孙玉香应有南皋村264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两间房的所有权。黄永珍、杨秀珍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黄清福(1895年出生)与黄孙氏(1903年出生)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两人,即黄永才及黄永珍。黄清福于1973年去世,黄孙氏于1974年去世,黄永才于2012年3月14日去世,上述三人生前均未留遗嘱。1969年3月12日,黄永才与蒲淑玉经原北京市朝阳区中阿公社南皋大队介绍结婚,婚后无子女。蒲淑玉(1933年出生)与原配孙孟银(1930年出生)育有子女五人,即孙玉香、孙来宝、孙来凤、孙秀花、孙来贵。孙秀花、孙来凤均已死亡。蒲淑玉于2004年1月2日死亡。孙来宝于1999年12月3日离异后未再婚,孙钊为孙来宝独子。2014年10月10日,孙来宝在一审诉讼中因病死亡,孙钊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准许。蒲淑玉于1983年起诉黄永才,要求与其离婚。朝阳法院于1983年8月20日作出(1983)朝民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蒲淑玉与黄永才离婚;二、除蒲淑玉已拿走的财物归蒲淑玉所有外,现在黄永才处所有财物归黄永才所有;三、现在朝阳区和平公社南皋村黄永才住房归黄永才所有;四、蒲淑玉给付黄永才经济补偿费一千元整;五、双方其他之诉予以驳回。蒲淑玉不服,上诉至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17日作出(1983)中民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准予蒲淑玉撤回上诉。蒲淑玉与张森林于1990年6月结婚。此后,蒲淑玉与张森林诉讼离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2月15日做出(1995)海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蒲淑玉与张森林经法院调解离婚。1991年8月26日,黄永才与杨秀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杨秀珍与原配苑志宽(1990年死亡)育有两名子女,即苑国芹,苑国红。南皋村264号(原为南皋村53号)宅基地使用权于1994年登记在黄永才名下,登记时该院内只有北房。经查,1993年进行宅基地发证审批时家庭人口情况填有“之妻55、之女18”。2012年8月,黄永珍将杨秀珍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要求确认南皋村264号院北房西数两间半归其所有。朝阳法院于2012年10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33561号民事判决,确认南皋村264号院北房西数两间半房屋归黄永珍所有。判决后,杨秀珍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永珍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中院经审理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7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黄永珍提交黄永才与黄永珍于1989年10月5日达成的《分房契约》一份,内容为:“我和父母原住三间土房,在一九六三年破塌无法居住,要建新房。当时我家缺少建房资金,我受父亲指意去找我妹黄永珍和妹夫张德明求助建房资金,他们给我带回建房需用大部资金柒佰元人民币,在南皋村新建门牌五十三号即我现住的五间瓦房。后来他们又把我父母接他们家里养老送终。父亲临终前,曾嘱咐我,将五间瓦房分给黄永珍一半。父亲去世后,在一九八九年十月五日,我遵循父亲嘱咐,同意将西边两间半分为黄永珍所有,她有权居住和处理。”黄永珍另提交黄永才于1998年9月5日就同样内容再次向黄永珍出具《分房契约》。黄永珍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和平农村办事处南皋乡政府南皋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南皋村非农业户口黄永才现家有五间北房(瓦房),此房建于1963年,因黄永才当时缺少建房资金,本人又无子女,故授其父指意让妹妹黄永珍和其妹夫张德明帮助拿出大部资金建房,即北房五间,黄永才之父母是由妹妹黄永珍妹夫张德明养老送终,按老人临终前嘱托和实际情况,黄永才又无子女,同意将63年建北房五间西边两间半分为姐姐黄永珍所有。用地使用证号0052785。”北京市朝阳区南皋乡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下方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南皋村村委会意见”并加盖公章。原审法院询问孙玉香、孙钊、孙来贵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知晓2012年10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33561号民事判决和(2012)二中民终字第1723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孙玉香、孙钊、孙来贵称:孙玉香、孙来宝、孙来贵系于2014年6月5日,在苑国芹、苑国红起诉孙玉香腾退南皋村264号院北数第二排北房东数第一间案件的庭审中得知。孙玉香、孙钊、孙来贵就此向二中院提供苑国芹、苑国红的起诉状、朝阳法院温榆河法庭2014年6月5日谈话笔录以及开庭传票予以证明。关于南皋村264号院的建房情况。黄永珍称:1963年4月先建的3间,是黄永珍夫妇出资,黄永才经办的;同年10月加盖两间,一边一个;1963年之前是空地,是黄清福向大队给家里申请的宅基地;当时黄清福还没去世;1989年西侧建了一间厨房;黄永才是农民,黄永珍当时资金来源是其父张德明出资,张德明是军官,主要靠他的工资每月96元。黄永才、蒲淑玉是农民,没有居民黄永珍、张德明的出资,黄永才不可能盖房,这就是历史事实。孙玉香、孙钊、孙来贵称:在根据(2012)朝民初字第3356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南皋村264号院建房过程,其证人证言表示,房屋建于1972年;由蒲淑玉、黄永才、孙玉香出资建设,翻建新建一共是5间;1972年之前是3间土房,翻建之后是5间瓦房;之后于1974年建了西厢房两间,是砖瓦房,当时用来放杂物;当时蒲淑玉带了5个孩子过来,3间房无法居住;在这种情况才开始建房,证人李×本人就是南皋村的生产队小组长,她非常清楚;1974年以后没有继续建房。对于上述事实,孙玉香、孙钊、孙来贵提供证人李×、董×、张×的书面证人证言。其中,李×、董×一审到庭作证。黄永珍、杨秀珍均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另,孙玉香、孙钊、孙来贵称:在其向朝阳法院调取的(1983)朝民字第427号案卷宗55页,庭审笔录载明黄永才称,“她69年来我们这里盖的房,原房有三间,她来后盖了二间耳房……”可以证明后来的两间是蒲淑玉和黄永才共建的,蒲淑玉的大女儿孙玉香也参加劳动了,故蒲淑玉、黄永才和孙玉香共同建设后来的两间房屋。杨秀珍称:1963年至1973年年间,当地农村的工分是用粮食结算而不是现金结算,干一年活可能还要欠工分,只能借粮食过日子,当地农民一直到了八十年代才能吃饱饭。当时黄永才、蒲淑玉上有老父母、下有五个小孩,九口人都务农,有可能挣工分的黄永才、蒲淑玉、黄清福、孙玉香四人中,黄清福当时已七十多岁并于1973年去世,孙玉香当时十几岁,一家人能否吃饱饭都是问题,不可能有多余的粮食换钱盖房。上述事实,有(2012)朝民初字第33561号民事判决、(2012)二中民终字第17235号民事判决、《分房契约》两份、北京市朝阳区和平农村办事处南皋乡政府南皋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南皋派出所于2011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信》、《结婚申请书》、《中阿公社南皋大队介绍信》、《无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1983)朝民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及(1983)中民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原审原告孙来宝于2014年10月10日,在一审诉讼中因病死亡,孙钊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准许,本院不持异议。二审诉讼中,孙玉香、孙钊、孙来贵表示本案中不主张对黄永才与蒲淑玉在涉案房产中权益的继承,关于对黄永才的继承问题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孙玉香、孙钊、孙来贵仅主张孙玉香因参加建房,应有南皋村264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两间房的所有权。本院对孙玉香、孙钊、孙来贵主张对黄永才与蒲淑玉在涉案房产中权益因继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不再处理。关于孙玉香是否有南皋村264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两间房的所有权问题。黄永才与蒲淑玉于1969年3月结婚,孙玉香1969年到南皋村时16岁、1972年时已经19岁。如果诉争房屋在1969年前建造,孙玉香不可能参与,以此其不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如果诉争房屋在1972年时建造,本院结合农村的历史状况认为应是黄永珍一家主要出资建房更符合常理,杨秀珍对建房情况的分析更应采信。1972年时,孙玉香虽已务农挣工分,但应无能力出资盖房,即使是参加了建房劳动,仍不足以成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之一。依据朝阳法院于1983年作出的(1983)朝民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准蒲淑玉与黄永才离婚;除蒲淑玉已拿走的财物归蒲淑玉所有外,现在黄永才处所有财物归黄永才所有;现在朝阳区和平公社南皋村黄永才住房归黄永才所有;蒲淑玉给付黄永才经济补偿费一千元整。该判决在极大程度上还原了1983年时,黄永才、蒲淑玉、孙玉香、孙来宝、孙来凤、孙秀花、孙来贵之间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状况,实际否定了孙玉香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另,黄永才与蒲淑玉离婚时孙玉香已30岁,应对黄永才与蒲淑玉离婚及此后蒲淑玉又再婚有清楚的认知,而孙玉香在原审起诉时依然轻言黄永才与杨秀珍均构成重婚等等,本院由此对孙玉香的诚信度存疑。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后,本院通过考量建房时间,考量孙玉香在建房中出资和出力对建房的影响,考量黄永才与蒲淑玉的离婚情况,认定孙玉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孙玉香、孙钊、孙来贵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孙玉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稚侠代理审判员  金 曦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