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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晓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芬,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晓芬通过手机联系,在本区五马街道解放北路打绳巷口,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17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交易的毒品重0.1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款、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证人陈某、卢某、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晓芬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芬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晓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晓芬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紫色FARSH直板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