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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俊霞与王家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霞,王家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黄俊霞,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家满,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马爱红。委托代理人:朱敏凤,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俊霞诉被告王家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俊霞,被告王家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霞诉称:2015年1月24日08时40分许,王家满驾驶一辆粤A×××××号小客车沿G106线花都区花山镇平西村路段西侧路面的慢车道上由北往南行驶至肇事路段再由北往西右转弯时,遇黄俊霞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电动车沿G106线西侧路面的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往南行驶至,结果两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黄俊霞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家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俊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据此,原告黄俊霞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7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家满赔偿100%;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俊霞自愿撤回对手机损失费的主张,财产损失费变更为95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7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王家满答辩称:对于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其他意见,我方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二、请法院核实各方支付费用的情况,避免重复计算,我司未支付费用。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的意见为:1、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确认证明主体是否存在,对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及工资单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完备的完税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相应的证据,无法核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我方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仅承认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7天有病历证明的时间。没有医嘱证明原告需人护理,故不同意支付原告配偶的误工费、陪护费。2、营养费,不同意支付,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且其伤情未达伤残,不需加强营养。3、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原告伤情轻微,未达伤残,且该费用是直接侵权人支付。4、交通费发票三性不予确认,且主张过高,原告门诊的次数不多。5、后续治疗费,无任何依据,且尚未发生,应待发生后主张。6、财产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电动车发票、手机销售单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7、我司非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黄俊霞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家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俊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俊霞前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下背和骨盆挫伤;双膝左肘多处挫伤。后黄俊霞又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3月4日在该院门诊治疗。该院在2015年3月4日出具疾病请假证明书一份,建议黄俊霞全某7天。黄俊霞共用去医疗费3417.7元,其中由黄俊霞自付563.1元,由王家满支付2854.6元。黄俊霞主张其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因伤请假导致误工费共4325元,其丈夫梁某因照顾黄俊霞导致误工费1750元,对此,黄俊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广州市凌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黄俊霞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2、广州市凌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黄俊霞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请假没有出勤,工资173元/天(4500元/月÷26天)共扣除4325元。3、黄俊霞的工作证1份。4、2014年12月的工资单1份。5、黄俊霞出具的说明1份、户口本1本,说明其配偶梁某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因黄俊霞受伤需照顾产生误工费、陪护费1750元。庭后,黄俊霞补充提交了广州市凌旭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请假单2份,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庭审中,黄俊霞陈述其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因其在1月、2月的工资收入最高,故按照最高的数额4500元/月主张误工费。黄俊霞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俊霞主张财产损失费950元,主张事故导致其外套、手袋、电动车受损,外套、手袋的损失为250元,无证据提供;电动车的损失费700元,提供了电动车购车发票1份为证,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金额为1300元。王家满是其所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黄俊霞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王家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黄俊霞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依法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黄俊霞予以赔偿。黄俊霞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黄俊霞主张自付的医疗费为562元,有票据为证,未超出其实际支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黄俊霞主张按173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橡胶和塑料制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79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结合黄俊霞的伤情,由本院酌定为10天,故误工费为1062.93元(38797元/年÷365天×10天)。黄俊霞主张其丈夫梁某的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黄俊霞主张过高,结合其伤情,由本院酌定为100元。4、交通费,结合黄俊霞受伤治疗的经过,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87元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费,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记载事故确导致黄俊霞驾驶的电动车受损,故本院酌定黄俊霞的电动车损失费为300元。黄俊霞主张外套、手袋损失费25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黄俊霞伤情轻微,事故未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其主张该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黄俊霞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黄俊霞的上述损失共计2111.93元,均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且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直接向黄俊霞予以赔偿。至于事故发生后,王家满已支付黄俊霞的医疗费2854.6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太平洋保险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黄俊霞赔偿2111.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黄俊霞负担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萍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一一一异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书 记 员 冯洁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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