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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吕国利与李绍辉、张丙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辉,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丙江,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利,迁安市迁安镇通达模板租赁站业主,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全云阁,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上诉人李绍辉、张丙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绍辉、张丙江主张有十张提单上的货物没有收到,二审庭审时案外人田全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十张提货单,证实十张提货单上的货物由其使用,重审时应对被上诉人吕国利提供的34张提货单中租赁物由谁使用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5元,退换上诉人李绍辉、张丙江。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