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坚刚,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严宗水,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佳佳,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10日在三明市梅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7月因被告工作调整至大田县桃源村挂职,在此期间,双方接触较少。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习惯、性格等问题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9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被告利用微信、QQ等网络与他人聊天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引发矛盾,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系夫妻间的正常冲突,并非原则性问题不可调和,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设身处地多为对方着想,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的缺点,真心共同维护婚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基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