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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候福宝与程金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福宝,程金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候福宝,经商。委托代理人彭皖南,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金院,经商。委托代理人洪霖,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候福宝诉被告程金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润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福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皖南、被告程金院的委托代理人洪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福宝诉称,2013年通过他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口头承诺6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金院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已于2014年5月6日归还了原告200,000元;2、剩余的300,000元,全部用于和原告合伙成立的公司,因此被告认为应当将公司清算,才能确定原告主张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程金院向原告候福宝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候福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程金院,2013年4月7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500,000元借款。2014年5月6日,原告的妻子高小玲收到被告转账的20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程金院出具的借条、转账明细清单、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金院向原告候福宝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已于2014年5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提交了由原告的妻子高小玲出具的收条加以证明。对此,原告称该200,000元系被告偿还之前向原告所借的一笔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金院尚欠原告候福宝借款300,000元,此款被告应依法予以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金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候福宝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候福宝负担1,000元,被告程金院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润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