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杜某某,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三间平房归我所有、二间瓦房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