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广为与李德海、邢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艳。委托代理人:李德海,系上诉人邢艳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为。上诉人李德海、邢艳与被上诉人刘广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李德海、邢艳均对该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左右,李德海向刘广为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刘广为通过吴霞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2月17日向李德海的账户汇款194000元。李德海在2014年6月30日前,已陆续返还刘广为借款10万元。李德海于2014年6月30日为刘广为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吴霞、刘广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刘广为、吴霞及李德海在该借据上亲笔签字。2014年8月30日,李德海向刘广为借款10万元,该款项刘广为以现金的形式交付李德海。当日李德海为刘广为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本人李德海收刘广为现金壹拾万元。李德海在借款收据的借款人处亲笔签字。现该笔借款李德海未返还刘广为。2014年10月,李德海向刘广为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刘广为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李德海8万元,2014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万元,交付现金1万元。2014年10月11日,李德海为刘广为出具借条一张并亲笔签字,内容为:今借刘广为壹拾万元整。2014年10月11日,李德海为刘广为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刘广为现金壹拾万元整。现该笔借款李德海未返还刘广为。2015年3月6日吴霞在法庭的询问笔录中说明:2014年2月份左右,李德海向刘广为刘广为借钱,刘广为委托我代替其通过银行向李德海的账户汇款19.4万元,后来李德海偿还刘广为多少钱就不知道了,但经过我的手已偿还2万元(包括网银和现金)。2014年6月,李德海亲自为刘广为出具10万元的借条。2014年8月,李德海通过网银又偿还刘广为1.1万元。我和李德海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另查,李德海与邢艳系夫妻关系,李德海向刘广为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刘广为与李德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自刘广为提供的李德海于2014年6月30日为刘广为出具的借据、吴霞的陈述及刘广为通过银行向李德海汇款19.4万元的证据,能够确认李德海2014年2月向刘广为借款19.4万元,李德海在此期间已偿还10万元,尚欠9.4万元,李德海虽然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自刘广为提供的2014年8月30日李德海为其出具的借款收据及李德海与刘广为及吴霞的银行账目往来,能够认定2018年8月30日李德海向刘广为借款10万元,已偿还1.1万元,尚欠8.9万元,李德海虽然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014年10月11日向刘广为借款10万元,李德海认可只向刘广为借款9万元,只是书写了1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但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李德海尚欠刘广为借款共计28.30元。刘广为要求李德海、邢艳支付其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李德海与邢艳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至于李德海与其他人之间的银行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德海、邢艳返还刘广为借款本金28.3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德海、邢艳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以上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二、驳回刘广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320元,由李德海、邢艳负担。上诉人李德海、邢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廊安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014年6月30日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体身份与2014年8月30日及2014年10月11日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体身份不同,应分别立案进行审理,且本案判决书中遗漏当事人吴霞。2014年6月30日的借据载明出借人吴霞、刘广为,2014年8月30日借款收据记载为刘广为,2014年10月11日借条记载为刘广“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2014年6月30日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应是吴霞、刘广为二人,2014年8月30日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应是刘广为,2014年10月11日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应是刘广“维”,因三份借款收据、借据、借条的原告主体身份都不同,不应将案件合并审理判决。即便刘广为与刘广“维”系同一人,也应由刘广为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刘广为与刘广“维”系同一人的证明文件。上诉人李德海于2014年6月30日所签写的借据中,明确记载,今借到吴霞、刘广为人民币数额及借款期限,款项的出借人为吴霞、刘广为并不是刘广为一人,但一审法院判决中原告没有吴霞,该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吴霞,而吴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列为原告。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6月30日的借据,明确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在借款未到期限时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内,吴霞、刘广为与李德海只是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了借款期限的借据到期后,李德海未偿还借款才形成欠款与被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吴霞、刘广为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两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中原告仅有刘广为且主张权利时间即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很明显借贷关系并未到期,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且主体不当,法院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第三,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30日借据与2014年8月30日借款收据明显存在重大瑕疵。李德海与出借人签订借据、借款收据时,对方告知李德海将出借人空出,并且从笔迹、颜色深浅和粗细程度明显反映出“刘广为”这三个字是在签订后对方填写的。而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王磊并不是刘广为,并且李德海多次将所借款项向王磊以转账等方式偿还,并且有银行机打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法院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依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应支持违法行为。第四,李德海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邢艳无偿还义务。被上诉人刘广为答辩称,其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德海申请本院调取其本人名下账号为62×××16的银行账户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8日之间的交易记录信息,拟证明其曾多次通过向案外人吴霞、付金海还款且所还款项均为偿还所欠刘广为款项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8日两次前往银行,调取了该账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该取证结果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刘广为认为从调取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该交易时间段被上诉人李德海曾与吴霞有过经济往来,但与其并无直接关系。二被上诉人李德海、邢艳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李德海与吴霞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从本院查询的结果来看,上诉人李德海账户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8日之间,有两笔李德海与吴霞的经济往来,一笔是2014年2月17日从吴霞账户转账给李德海的194000元,另一笔为2014年3月17日从李德海账户转给吴霞的6000元,另有两笔李德海与付金海的经济往来,一笔是2014年4月17日从李德海账户转账给付金海的6000元,另一笔为2014年7月16日从李德海账户转账给付金海的6000元,但以上交易记录均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李德海转账给吴霞、付金海的共三笔6000元款项系其偿还给被上诉人刘广为欠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刘广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仅凭该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李德海所转账款项均为偿还给刘广为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二上诉人主张的李德海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吴霞与刘广为二人,因此吴霞也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对吴霞做过询问笔录,吴霞表示有其签字的借据中的款项实为其替刘广为所出借,故从其认可的事实来看,其并不是实际出借人,故刘广为作为实际出借人向上诉人李德海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因此本院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李德海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为“刘广维”而非“刘广为”,故本案中不应将两份借条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清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李德海于庭审中明确认可该借条中款项系刘广为本人所借并表示愿意偿还100000元,因此刘广为以此借据作为债权人向李德海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李德海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据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的诉状中仅主张了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及2014年10月11日的两笔债权,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借据内容来看,该两份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返还,而当被上诉人持有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的借据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上诉人李德海仍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当天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追加了2014年6月30日的到期债权,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二上诉人诉称的起诉不合法的问题,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认可。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刘广为提交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8月30日的借据存在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从两张借据中双方当事人签写的笔迹上看为两支笔所写,但并不能唯一的推定出二上诉人主张的“刘广为”的字迹为后补的事实。对于2014年6月30日的借据,结合吴霞转账给李德海的记录及吴霞的陈述,可以确定刘广为出借给李德海194000元且李德海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100000元的事实。对于2014年8月30日的借据,结合李德海与吴霞的账目往来明细也能够认定李德海曾偿还给刘广为11000元尚欠89000元的事实,另刘广为持有李德海签名并按印的借据原件,李德海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另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6月30日借据的实际出借人为王磊的问题。因二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关于二上诉人主张的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人邢艳作为上诉人李德海的妻子并无偿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邢艳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刘广为与债务人李德海曾明确约定为李德海的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其依法应当对李德海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二上诉人李德海、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柴秋芬审判员王传民代理审判员刘远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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