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7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徐兵,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查证据、举证、质证、辩论、代收一审法律文书。被告赵某,男,生于1979年7月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峻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4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某。2007年10月8日在郧西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我们婚后一直在浙江打工,因为感情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我与被告一起回到郧西,并从2012年过完年后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再无联系。现我与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结婚后于2011年2月4日在观音政府院内购买房屋一套的事实。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为复印件,被告本人未出庭质证,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在浙江打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3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2007年双方在郧西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继续在浙江打工,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较稳定的家庭。夫妻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如果双方在发生争执时能相互沟通和谅解,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常峻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