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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梅桃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桃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小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梅桃英,女,汉族,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亚群,江西兴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负责人:汪坚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奇斌,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被告: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法定代表人:姜小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达江,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郑小娟,女,汉族,浙江省人。(系司机周达建之妻)委托代理人:苗振,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桃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山支公司)、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汽运公司)、郑小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群,被告财保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奇斌,被告郑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桃英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乘坐冷报战的摩托车回家,在320国道894公里处与周达建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梅桃英受伤,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冷报战负次要责任,周达建负主要责任,梅桃英没有责任。原告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程度、后续治疗、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与冷报战系夫妻,不主张冷报战的赔偿责任。只对本案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财保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合同内按9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20679.66元;被告正宇汽运公司和郑小娟,对保险不足的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郑小娟以周达建遗产为限与正宇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财保江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医药费16197.57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费清单,我公司扣减非医保10﹪左右;交通费不合理,没有相关依据;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认为其诉求的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100天较为合理,误工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并不符合营养费的条件,营养费不合理;后续治疗费,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已达到治愈的程度,同时也未实际产生该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并未达到给付条件,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公司在本案承担主要责任,责任划分应为70%,同时我公司对保险车辆有超载,我公司要扣减10%,再因为涉及两个当事人,另一伤者冷报战需要明确,本案原告梅桃英是否优先享受交强险赔偿的权利。被告正宇汽运公司书面辩称:一、对原告所提的交通事故正宇汽运公司并不知情,原告诉状中没有提供我公司具体的车牌号,对事故的责任,也没有提供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上情况请法院在庭审中予以核查确定。二、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第三被告郑小娟,其丈夫周达建(已在另一交通事故中逝世)曾有一辆车牌号为浙HD71**的货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与周达建签订有《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书》(附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明确注明“挂靠车辆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及运输货物的损伤所引起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三、郑小娟丈夫周达建挂靠在我公司的浙HD71**货车在原告所提的2014年3月25日时间段内我公司已为该车在财保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认为在确认周达建驾驶的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浙HD71**货车在2014年3月25日确实与冷报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桃英受伤、造成医疗费用等损失,同时确认双方责任的前提下,属周达建应负的经济赔偿部分应由财保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如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请求按照与周达建签订的挂靠合同书确认的责任,由周达建遗产继承人郑小娟承担赔偿责任(周达建生前与其妻子郑小娟已为原告梅桃英和另一原告冷报战预付了医疗费其它费用105000元)。被告郑小娟辩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精神抚慰金也一致,商业险部分主张四六开。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8时50分许,周达建驾驶浙HD71**乘龙牌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320国道894公里地段时,与冷报战驾驶的赣CU07**红色钱江125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冷报战和摩托车乘坐人梅桃英(冷报战妻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8日,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达建驾驶车辆核载18吨,实际载重30吨,属于严重超载,在进入集镇后,超过最高限速40公里,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冷报战驾驶摩托车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1、周达建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冷报战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梅桃英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25日入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7日出院,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6197.57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9月29日原告梅桃英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梅桃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医疗费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后续治疗费评定在2000元内,其误工损失日自受伤后评定在120天为宜。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HD71**乘龙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周达建,登记车主为正宇汽运公司,在财保江山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止。被告郑小娟系周达建之妻,周达建已在另一事故中去世。原告梅桃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江西省上高县泗溪镇马岗村邓家8号。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冷报战在本院另行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上民二初字第01号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原告冷报战损失计259912.53元,由财保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39912.53元,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5%计5943.5元,余133969元,由财保江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计93778.3元,扣除10%免赔计9377.8元,财保江山支公司赔偿84400.5元。二、原告冷报战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200元,非医保用药5943.5元,免赔9377.8元,计16521.3元,由被告郑小娟承担70%,计11564.9元,其余原告冷报战自行承担。三、被告郑小娟已支付原告冷报战105000元在原告冷报战受偿款中抵扣。四、免除被告正宇汽运公司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冷报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周达建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报战驾驶摩托车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梅桃英无责任。原、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法律效力。事故车辆浙HD71**货车已投保,但严重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超载保险公司绝对免赔10%。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197.57元,鉴定费900元,系已经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核定为12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为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每天15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损失按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569元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87.8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因其未致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已达到治愈的程度,且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赔偿,鉴于鉴定书属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费用是将要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197.57元,误工费9360元(120天×78元/天),护理费元2897.40元(33天×8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营养费330(10元/天×33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2299.97元。(2015)上民二初字第01号案件判决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冷报战的损失中,由人民财保公司江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84400.5元,这样本案原告的损失,财保江山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415599.5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梅桃英的损失:医疗费16197.57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28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330,交通费1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31399.97元,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5%计809.88元,余30590.09元,由人民财保公司江山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计21413.06元,扣除10%免赔计2141.31元,财保江山市支公司赔偿19271.75元。二、原告梅桃英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900元,非医保用药809.88元,免赔2141.31元,计3851.19元,由被告郑小娟承担70%,计2695.83元。三、免除被告江山市正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梅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案件受理费641元,由郑小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光明审判员  龙岱荣审判员  廖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