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家宏与陈涛、余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2392号原告:王家宏,男,1948年9月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邓英娥,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涛,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二:余磊,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被告三: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继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余磊,该公司职员。被告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法定代表人:常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邵恒,该公司员工。被告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宏诉被告陈涛、余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英娥、被告陈涛、被告余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被告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挺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被告陈涛交通肇事受伤,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69854.3元。被告陈涛、余磊、被告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请求未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涛驾驶的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己方不应理赔。另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应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涉案的半挂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涉嫌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0时32分,被告陈涛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巢湖市柘皋镇驶往本市庙岗乡,当车辆行驶至S331线107.2KM处,与原告王家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22773.3元,诊断为1、枕骨骨折伴左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11月30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作出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休息期90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打工,自2014年4月份始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处日工资收入为130元。此外,被告陈涛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余磊,被告陈涛系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余磊已支付原告30000元。庭审中,被告余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只能在承保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按住院23天计算,每天30元),营养费900元(按鉴定30天计算,每天30元)、护理费2910元(根据原告诉请),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且伤情至十级伤残,事故中无责任等情况)未超过合理限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449元过高,本院酌定为9141.3元(按鉴定确认的90天,考虑到其年龄及从事的工作,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57元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月3483元计算,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832元计算有误,应为14874元(9916元/年×15年×10%)。综上,原告受伤赔偿发生额为:医药费22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10元,误工费9141.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87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22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计63588.6元。上述款项,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货车方庭审中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予以赔付的意见,上述款项应由承担肇事车辆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即医疗费(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他项目下赔偿37225.3元,余款14363.3元由被告肇事货车方承担,被告余磊多已垫付的15636.7元,可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时一并返还。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再次鉴定,但未能提出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33588.6元,并同时给付被告余磊1436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余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圣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良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