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一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金枝与被上诉人王长缨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金枝,王长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金枝,女,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缨,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磊、郭艳丽,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金枝因与被上诉人王长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被上诉人王长缨的委托代理人杨磊、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祝进福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有:今借到王长缨女士人民币24.4万元。2007年8月29日,祝进福与被告谢金枝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2014年9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10月3日,祝进福死亡。庭审中,原告称其父亲王瑞华在其家里将24.4万元现金交给了祝进福,当时其父王瑞华、祝进福、被告谢金枝都在场。祝进福当场出具了借条。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并称借条不确定是否为祝进福书写,不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祝进福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祝进福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谢金枝与祝进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金枝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金枝与祝进福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由于祝进福已经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谢金枝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祝金枝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另行向祝进福的其他继承人在其继承财产的限额内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金枝偿还原告王长缨借款本金24.4万元及利息(以24.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谢金枝负担。宣判后,谢金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出具借条的当事人祝进福已去世,上诉人从来不知道祝进福向王瑞华借款的情况,该借款并非真实存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将24.4万元交付给祝进福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长缨辩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长缨向法庭提交了祝进福于2005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已经尽到了其举证义务,且上诉人谢金枝对于该借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谢金枝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谢金枝上诉称本案出具借条的当事人祝进福已去世,其从来不知道祝进福向王瑞华借款的情况,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长缨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将24.4万元交付给祝进福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并非真实存在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本案中的借据并未注明还款时间,祝进福出具借据的行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王长缨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王长缨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谢金枝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金枝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谢金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书 记 员  周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