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开富诉唐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富,唐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王开富,男,生于1941年7月4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波,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成军,男,生于1976年1月29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成,系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负责人陈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任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开富诉被告唐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唐成军委托代理人张新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富诉称,2014年3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唐成军驾驶陕FK53**号小轿车,行至南郑县汉黎路29km+100m处(两河镇河湾村路段),与原告王开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2014年11月21日,原告之伤经汉中汉航司法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残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唐成军将事故现场车辆移动,2014年3月20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4)第4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本次事故发生。被告唐成军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承保有效期内,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足额承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成军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唐成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752.8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成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次事故系原告骑摩托车从岔道口出来,被告鸣笛后原告仍然继续行驶,被告避让不及驶入原告车道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事发后唐成军驾驶车辆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证明书,故原告应当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200.00元,因其已经73岁不应有误工赔偿,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实他的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唐成军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8757.19元,门诊医疗费1064.9元,购买拐杖75.00元,护理费12240.00元,生活费3060.00元、出院后治疗费3000.00元、诉讼费1463.00元,上述费用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唐成军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没有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前期所请护理人员的工资,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但对后期原告妻子的护理费每天120.00元的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每月1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30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唐成军驾驶陕FK53**号小轿车,在汉黎公路29km+100m处(两河镇河湾村路段),与原告王开富骑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开富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被告唐成军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后报警。原告王开富之伤经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4、5跖骨骨折;左股骨外侧髁、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足背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822.09元,购买拐杖75.00元。2014年3月20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双方陈述各执一词,车辆现场移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公交认字(2014-4)第4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本次事故发生。2014年11月21日,原告之伤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王开富左膝部损伤和左足碾压伤术后,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8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唐成军驾驶的陕FK5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与20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承保期内。还查明,原告王开富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唐成军雇请护工赵瑞华护理原告王开富38天,被告唐成军支付护工工资4560.00元,后期系原告妻子何素琴护理,被告唐成军支付何素琴护理费768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成军垫支原告王开富医疗费19822.09元,购买拐杖75.00元,护理费12240.00元,生活费3060.00元,出院后治疗费3000.00元、诉讼费146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原告提交:1、身份证以及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2、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南郑县两河镇三门村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4、被告唐成军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6、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7、事故地点照片5张。被告唐成军提交:1、被告唐成军身份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唐成军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23张、购买拐杖发票1张,3、支付护理费收据5张、支付现金收据4张。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6组均无异议,已当庭采信。被告对两河镇三门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和误工收入的实际减少,对此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对该证明证实原告系木工的情况应予采信,但是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以及误工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事故地点照片,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拍摄于事故后,肇事车辆已经移动,无法反映事发时责任大小,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唐成军提交的第1、2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已当庭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以及现金收条提出异议,认为超过实际支付金额,经调查核实,被告唐成军提交的护理费收条中何素琴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收据包含在其出具的金额为7680.00元收条中、赵瑞华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与1500.00元的收条包含在其出具的领条中;被告唐成军提交的支付生活费收条中,王开富出具的金额为2100.00元收条包含在其出具的金额为3060.00元收条中,故对被告唐成军提交的何素琴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护理费收据、赵瑞华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与1500.00元的护理费收条、王开富出具的2100.00元生活费收条,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证实:被告唐成军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后报警,双方陈述各执一词,车辆现场移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被告唐成军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未及时报警且未保护现场,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王开富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也未报警,因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对原、被告均主张对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之观点,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应予驳回。因此,对原告王开富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作为陕FK53**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理赔的部分,原告王开富与被告唐成军按同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有效证据,且原告已73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劳动能力,故不应计算误工费之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生活居住在农村且在建筑行业从事木工,不存在“退休年龄”之说,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劳作,对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每天200.00元的标准过高,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辩称,只认可支付给护工的工资,对后期支付给原告妻子每天120.00元的护理费只认可每月1800.00元之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成军实际支付护工以及原告妻子的护理费为120.00元每天,符合汉中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30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0元之观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事故后该摩托车未经定损,原告也未提交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损失金额,故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开富受伤所产生医疗费19822.09元、购买拐杖75.00元、误工费10200.00元(255天×40元/天)、护理费12600.00元(105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105天×30元/天)、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6662.88元(7932元/年×7年×12%)、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5774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富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0200.00元、护理费12600.00元、残疾赔偿金6662.88元、辅助器具(拐杖)费用75.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41837.88元;剩余15912.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富7956.05元(15912.09元×50%),由被告唐成军赔偿原告王开富3978.02元(7956.05元×50%),冲抵被告已支付的38197.09元,原告王开富应返还被告唐成军34219.07元,其余3978.02元(7956.05元×50%),由原告王开富自理。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共计赔付49793.93元,其中15574.86元支付给原告王开富,34219.07元支付给被告唐成军。二、驳回原告王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463.00元(被告唐成军已垫付),减半收取731.50元,由被告唐成军负担365.75元,原告王开富负担36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向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