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及川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及川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75号原告上海及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庚。委托代理人王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志强。原告上海及川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空压机油的购买事宜签署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规格型号为CP-1542-32的空压机油208L,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7,5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于收到被告30%的货款后发货,被告在收到货及发票的30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预付货款后即向被告发出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于同日签收;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开出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为8,750元,被告已经签收。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2日之前付清合同项下货款,但被告剩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2,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2,25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购买规格型号为CP-1542-32的空压机油208L,合同总金额为17,500元,甲方于收到乙方30%的货款视为订单确认,乙方收到货及发票的30天内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为上海,甲方为乙方代办托运至乙方市内货运站,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货时间:款到3个工作日以内从上海出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乙方在收到货物后的7日内,向甲方提供第三方权威检测质量异议报告,视为对货物质量提出了异议,甲方选择承担调换或退货的义务;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等等。另查明,《产品买卖合同》签署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货款5,25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签收。原告又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开出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为8,750元,被告已签收。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12,250元,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货款催收。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及签收单、催款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现提供产品买卖合同及送货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及川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8元,财产保全费151.27元,合计279.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吕燕娜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