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执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韦勇仕、韦定豪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勇仕,韦定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434号移送执行单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韦勇仕。被执行人韦定豪。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鱼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韦勇仕、韦定豪关于罚金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70000元,其中韦勇仕承担人民币40000元,韦定豪承担人民币3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9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勇仕、韦定豪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鱼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韦勇仕、韦定豪关于罚金一案,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宇审判员 龚 明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