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楚仪与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楚仪,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587号原告张楚仪。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8号设计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廷忠,该局局长。上列原告张楚仪不服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房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深建罚催告(2015)3号),称“逾期不履行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作出的催告书并未载明上述事项,其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违法;2、被告行政首长到庭;3、被告就行政违法行为,向原告道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家庭向深圳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提交《阅景花园安居型商品房申请表》,申请购买阅景花园安居型商品房。深圳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于2012年10月19日经审查认定原告家庭因其住房条件不合格,不符合申请资格。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深建罚预告知(2013)4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称其申购时已陈述享受过福利房,但被告咨询窗口工作人员回复申请材料真实并审查通过就可以,其以为福利房卖了的还可申购,是其理解有误,请求理解并不予处罚。2013年11月9日,被告作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建罚(2013)60号),内容为:“经查,张楚仪家庭在2012年安居型商品房申请过程中,以隐瞒购买过具有保障性质或者其他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梅林二村11栋510政策性住房)的方式弄虚作假,违反了《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安居型商品房申请档案、有关部门提供的核查信息等证据材料,依照《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张楚仪家庭申请,处十万元罚款,终身不予受理购买保障性住房或者购房补贴申请,自驳回申请之日起十年内不予受理其他住房保障申请。”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3)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1月20日,被告作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深建罚催告(2015)3号),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要求你家庭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在本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将罚款十万元交至《深圳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列明的深圳市非税收入代收专户,并将罚款收据(非税收入票据第二联)送交我局,逾期不履行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收到《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建罚(2013)60号)后,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依法行使了陈述权和申辩权,现二审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家庭有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作出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深建罚催告(2015)3号)要求原告家庭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中的相关义务,并没有为原告设立新的权利义务,该催告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告作出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深建罚催告(2015)2号)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催告书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楚仪的起诉。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华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煜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