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洪可与陈家明、孙印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可,陈家明,孙印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高洪可。委托代理人:岳祥运、时光飞。被告:陈家明。被告:孙印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成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原告高洪可与被告孙印龙、被告陈家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可的委托代理人岳祥运、时光飞,被告孙印龙、被告陈家明的委托代理人曹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13时10分许,陈家明驾驶鲁D×××××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城前镇牛庄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洪可驾驶的鲁13S26**号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洪可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队部门认定,陈家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车损等费用暂计4万元(具体费用明细从当庭举证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变更数额为23410.91元。被告陈家明辩称,被告陈家明是借用孙印龙的汽车,请求合情合法的判决,而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责任方陈文福的损失869.85元由被告孙印龙已垫付。被告孙印龙辩称,被告陈家明是借用孙印龙的汽车,请求在合情合法的判决,而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责任方陈文福的损失869.85元由被告孙印龙已垫付。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需对陈文福预留限额,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家明驾驶鲁D×××××奥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城前镇牛庄村,遇原告高洪可驾驶鲁13S26**号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其发生碰撞后,农用三轮车侧翻时与在路西侧向南行驶的陈文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高洪可、陈文福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经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洪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家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福无责任。原告高洪可在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陈家明驾驶的鲁D×××××奥迪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孙印龙,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鲁D×××××奥迪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印龙为陈文福医支付疗费150.85元、电动车损失319元、停车费370元、评估费30元、共计869.85元。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的损失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8118.91元,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其他医疗费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医疗费发票编号为4013821有异议,认为需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来证明其费用,所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8118.91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961元,49.35元×60天=2961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2961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961元,49.35元×60天=2961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籍页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主张护理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16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6天,所以护理费应计算16天的。本院应参照当地护工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收入每天按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20元(70×16天=112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共计48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本院认为,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但原告提交票据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本院应予支持,认定鉴定费600元。6、原告主张车损4890元。原告提交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对此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有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车损489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评估,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损4890元。7、原告主张评估费4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票据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应予支持,认定评估费4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交发票一宗。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每天20元,应为3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到原告住所地的距离,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18.91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11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4890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569.91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家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家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3、7分成承担责任。虽然被告陈家明借用被告孙印龙的车辆,但被告孙印龙在另一案件中主张与被告陈家明是亲戚关系,愿意承担对原告高洪可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孙印龙与被告陈家明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孙印龙为陈文福支付的医疗费150.85元、电动车损失319元,由D39R06奥迪轿车与鲁13S26**号农用三轮车两车辆投保的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各承担一半费用支付给被告孙印龙(两保险公司分别给付孙印龙医疗费75.42元、电动车损失159.5元)且被告孙印龙已对其车辆损失另行提诉讼,因为保险公司对停车费、评估费不予承担,所以可在另一案件中对孙印龙为陈文福支付的停车费370元、评估费30元另行处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18.91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11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车损1840.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520.41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文福医疗费75.42元、电动车损失159.5元(因为被告孙印龙已垫付,即给付被告孙印龙即可)。扣减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原告还有损失鉴定费600元、车损3049.5元、评估费400元,合计4049.5元,按3、7分成,被告陈家明、被告孙印龙应赔偿原告鉴定费、车损、评估费2834.65元,原告自行负担自己的鉴定费、车损、评估费121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洪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合计15520.41元。二、被告陈家明、被告孙印龙共同赔偿原告高洪可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合计2834.65元。诉讼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366元,被告陈家明、被告孙印龙负担854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付给原告)。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存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明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