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圣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勇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映雪,男,汉族,1989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锦盛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玲,女,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琼,女,汉族,1983年8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系公民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映雪,被告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张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立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80049原告中环公司诉称,甘洛县工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棚公司)于2009年在甘洛县农行分两次贷款1亿元,由被告对其中的68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工棚公司按照担保行业交易惯例,向甘洛县农行支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当于担保债权额度10%即680万元的保证金。2012年4月16日,原告以所持工棚公司60.8%股权向被告提供质押式反担保,并在甘洛县工商局办理了相应股权质押手续。2014年8月28日,甘洛县农行发函告知被告,解除被告的担保责任。据此原告的担保责任也随之解除。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原告持有的工棚公司1216万元法人股(即工棚公司60.8%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昊鑫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工棚公司违反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未结清应当缴纳的担保费用,原告应当以其质押的股权清偿借款人未结清的担保费用,被告有权直接要求原告就该笔费用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玲0uan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昊鑫公司与工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就工棚公司向甘洛县农行贷款一事为工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约定工棚公司应向昊鑫公司支付相关担保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每年149.6万元,工棚公司在昊鑫公司出具担保函前支付第一期担保费用149.6万元,之后应按年向昊鑫公司支付担保费用;昊鑫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工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直接扣划代偿的款项及工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昊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工棚公司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代偿款项的资金利息、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按债权金额的10%计算)、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工棚公司应按昊鑫公司要求提供反担保,工棚公司应向昊鑫公司支付保证金680万元作为反担保,于昊鑫公司出具担保函或签订《保证合同》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该保证金在昊鑫公司担保责任解除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工棚公司(不计息),昊鑫公司担保责任的解除以工棚公司归还借款的凭据或贷款人出具的相关担保终结文件为依据。同年9月23日,工棚公司与甘洛县农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工棚公司向甘洛县农行贷款6800万元。当年9月30日,工棚公司向昊鑫公司交纳680万元履约保证金。昊鑫公司遂与甘洛县农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甘洛县农行向工棚公司发放了贷款。2012年4月16日,昊鑫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如下:鉴于借款人工棚公司与昊鑫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昊鑫公司为工棚公司与甘洛县农行的贷款6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中环公司同意为工棚公司向昊鑫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标的为中环公司持有的占工棚公司60.8%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反担保的主债权指昊鑫公司在承担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后形成的对中环公司追偿的债权,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代偿款项的资金利息、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按代偿债务总额的10%计算)、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等以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昊鑫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用等。当日,中环公司就上述股权在甘洛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数额为1216万元。2014年8月28日,甘洛县农行向昊鑫公司发出《解除担保函》,载明“贵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为工棚公司在我行贷款6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18日收回500万元,现有余额6300万元)。该笔贷款我行于2014年8月28日变更为工棚公司工棚电站固定资产抵押担保。现我行同意解除该笔贷款6800元保证担保”。审理中,昊鑫公司提出工棚公司尚欠担保费用2629333元,中环公司经核实,认可工棚公司尚欠担保费用2373116.56元,但认为工棚公司是否欠付担保费用,不影响本案质押担保的解除。上述事实有中环公司及昊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收据》、《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解除担保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棚公司与甘洛县农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昊鑫公司与工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昊鑫公司与甘洛县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昊鑫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环公司按约将其股权为昊鑫公司设立质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昊鑫公司基于《委托担保合同》而产生的保证担保责任解除后,中环公司为其担保所提供的质押反担保责任应否解除。由于昊鑫公司与中环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未约定解除保证责任后是否解除质押反担保,根据《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反担保的主债权指昊鑫公司在承担前述《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后形成的对中环公司追偿的债权,现甘洛县农行已解除了昊鑫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之规定,故《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所涉及的主债权已消灭,对于昊鑫公司称工棚公司欠付担保费用、不予解除注销质押登记手续的辩称理由,由于工棚公司已向昊鑫公司交纳68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昊鑫公司在庭审中所提出的欠付担保费用金额也远远低于该履行保证金,根据昊鑫公司与工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关于昊鑫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工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直接扣划代偿的款项及工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之约定,其在退还保证金时,可据此扣减欠付的担保费从而实现其债权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中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办理注销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甘洛县工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216万元法人股(即工棚公司60.8%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