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清与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张清。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法定代表人方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飞龙、康辉,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诉被告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花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清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委托代理人张木洋、被告琼花集团委托代理人朱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诉称,从2001年开始,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公司职工及社会相关人员借款,200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购股金”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从2002年到2004年,被告按照承借款时的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05年开始,被告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故,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琼花集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原告取得了相应的公司盈利分红,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因不能突破50人股东的名额限制,所以原告股东身份没有工商登记,原告的股份挂在于在青名下;如原告所言被告自2005年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那么原告应当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起诉,现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张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表3张(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不是被告股东。被告琼花集团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收据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写明“购股票”,表明原告支付的20000元不是借款,是购买股份的对价;原告股份挂在于在青名下,是未显名股东。被告琼花集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本分红计算发放表9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与登记在册的股东一样享受了分红;2、于在青的情况说明1张、于在青持股明细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股份挂在于在青名下。原告张清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股本分红计算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利息,不是分红,原告也不是股东,公司法对股东有严格规定;对于在青说明有异议,于在青没到庭接收双方质询,对持股明细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也违反公司法规定,属无效。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现金收据一张,收款事由写明:“购股票”。之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被告提交的9张发放表,具体情况如下:在第1张(2002年1月)发放表中原告领款667元,表中原告姓名一行各项数据为:20000(股本),667(分红),667(实得股红);在第2张(2002年4月23日)发放表中,原告领款720元,表中原告姓名一行各项数据为:2(自购股,万元),2(配股,万元),0.08(2%应分股红),0.008(个人承担所得税),720(股红金额);在第3张(2002年6月28日)、第4张(2002年9月20日)、第5张发放表中,原告均领款360元,表中原告姓名一行各项数据为:2(自购股,万元),400(2%应分股红),40(个人承担10%所得税),360(实得股红);在第6张发放表中,原告领款180元,表中原告姓名一行各项数据为:2(自购股,万元),200(1%应分股红),20(个人承担10%所得税),180(实得股红);在第7张(2004年1月10日)发放表中,原告领款2610元,表中原告姓名一行各项数据为:2(股本额,万元),2(配股额,万元),3000(15%应分额),1500(7.5%应分额),450(应交个人所得税),4050(本年应得净额),1440(扣除本年已预发),2610(年终实发净额);在第8张(2005年1月26日)发放表中,原告领款2880元,表中原告姓名一行各项数据为:2(股本额,万元),2(配股额,万元),3200(16%应分额),1600(8%应分额),480(应交个人所得税),4320(本年应得净额),1440(扣除本年已预发),2880(年终实发净额);在第9张发放表中,原告领款3555元,表中原告姓名一行各项数据为:2(股本额,万元),0.7(赠股,万元),2.7(合计,万元),1.3(配股,万元),525(新配股补半年),4050(15%应分额),975(7.5%应分额),5550(合计金额),555(应交个人所得税),4995(本年应得净额),1440(扣除本年已预发),3555(年终实发净额)。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既要有款项的交付,也要有双方借贷的合意,原告提交收据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其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本案,具体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是交付凭证,收据非借条,该收据亦未注明还款日期及利息约定,明显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借款人出具借条的常识,交款事由并非借款,而是购股票,原告在被告的分红计算表上签收并分享红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分红计算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且实际领取了表中注明款项,该表并非按本金×利率×时间方式计算利息,而是涉及股本金额、应分红比例、个人所得税等事项,与民间借贷中利息计算方式不同。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合意,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清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