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女子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丙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女子初字第3号原告刘丙贵。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文娟,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地址榆次区蕴华西街82号。负责人李剑,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丙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中、雷文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太原市常常乐彩钢有限公司为原告刘丙贵等5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足额缴纳保费5152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止。2013年7月30日下午,刘丙贵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当日告知了承保单位,并被送往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后因晋中市中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转院到山西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盆脏血肿,直到2013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委托他人多次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202104元,赔偿其他损失78832元。被告辩称,若无拒赔情形,在保险限额20万元内赔付,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太原市常常乐彩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足额缴纳保费5152元,刘丙贵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一,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30日下午,刘丙贵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当日被送往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2日转院到山西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在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丙贵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移位明显,构成七级伤残;刘丙贵外伤致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目前后遗腰痛,构成九级伤残;刘丙贵外伤致左侧10、11后肋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刘丙贵外伤致右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达到七级伤残,但被告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认为己方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因意外事故受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因此次意外伤害受到的损失为:伙食补助费5800元(116天×50元)、营养费5800元(116天×50元)、护理费8732元((116天×27476元/365天)、误工费34200元(3000元÷30天×342天)、××赔偿金202104(22456元×20×45%)、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80936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保单、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费交纳发票、山西省中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证、晋中市中医院住院证及出院证、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工资证明、陪侍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书、锦纶街道办事处证明进行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损失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认可但对天数有异议,误工费标准有异议,住院天数不应按116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保费交纳发票、山西省中医院住院证、晋中市中医院住院证及出院证、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工资证明、陪侍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书、锦纶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该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共计116天。原告提供的损失赔偿的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依法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原市常常乐彩钢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足额缴纳保费,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与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刘丙贵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除营养费主张偏高,不符合客观实际外,其余各项理赔数额适当,亦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应以3480元支持原告。但因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元”,而本案中依法支持的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已超该保险限额,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丙贵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5750元,由原告负担1210元,被告负担4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焕梅审 判 员 牛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荣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