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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裴建社申请执行王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建社,王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299号申请人裴建社,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王新文,男,汉族,村民。裴建社申请执行王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泾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执行。王新文赔偿裴建社1833.27元,承担诉讼费5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裴建社的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鉴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泾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剑斌审 判 员  赵卫斌代理审判员  胡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藏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