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裴建社申请执行王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建社,王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299号申请人裴建社,男,汉族,村民。被执行人王新文,男,汉族,村民。裴建社申请执行王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泾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执行。王新文赔偿裴建社1833.27元,承担诉讼费5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裴建社的执行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鉴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泾民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剑斌审 判 员 赵卫斌代理审判员 胡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藏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