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旌德县文涛玻纤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旌德县文涛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旌德县文涛玻纤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六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祥。原告旌德县文涛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德县文涛玻纤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旌德县文涛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供货中碱无捻粗纱,单价为5400元/吨,月供20吨。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供货,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5464.44元。该款经原���催要未果,现具状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546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回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产品购销签订了合同及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464.44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原告向被告提供中碱无捻粗纱,规格型号为4800tex,月供20吨,单价为5400元/吨;按国家标准验收货物,对���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7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给予被告一车货物作为铺底货物,第二车货到需结清第一车货款,以此类推;铺底货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合同内因特殊情况需终止合同的,尾欠款在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回单显示尚欠原告货款335464.44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如约给付货款,在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旌德县文涛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546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30元,由被告杭州琴鹤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章柔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慰慈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