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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1年3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朝良,系遂宁市射洪县青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某某,女,生于1963年2月15日,汉族。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任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0月长女因刑事犯罪后,双方更是争吵不断,2009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没有消息,故请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青岗镇玉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生子、双方分居、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4、证人何夕茂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后双方未在青岗镇一起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第1、2组证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3、4组证据,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2009年以后双方未在青岗镇一起生活,不能证明双方在原告张某某务工处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这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胥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8日双方在射洪县青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6年6月6日生育长女张某甲,1989年5月2日生育次女张小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张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胥某某离婚。审理中,因被告胥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向被告胥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及副本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起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巍人民陪审员  董玉芝人民陪审员  张德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