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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黄某某,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继英,系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宝荣,系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继英,被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是开出租车的,2014年11月4日晚21时左右原告在大东区城中艺景北���停车等客,被告也是开着车,想开车过去,但因为原告的车挡道,因此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导致鼻骨骨折,原告报警后大北派出所出警,大东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被送至公安医院住院13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69.8元、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被告佟某某辩称:2014年11月4日晚21时在大东区城中艺景北门,因为原告开出租车挡路,被告开车鸣笛,但原告仍不让路,后原告下车骂了被告,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也有受伤,但被告没有去看病,报警后派出所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后来给予被告行政处罚。具体赔偿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1时许,原、被告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城中艺景小区北门处因行车���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报警后,沈阳市大东区大北派出所出警,经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当日到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办理入院手续,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鼻挫伤、鼻骨骨折、耳部挫伤、口唇挫伤等,共计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天,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共计花费医药费9365.80元。另外,原告称因公安医院无神经科和眼科,故在住院期间曾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外科门诊、眼科门诊诊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04元。沈阳市大东区大北派出所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是辽AEJ××出租车车主,挂靠于沈阳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业协会证明、汽车公司证明、诊断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行车问题双方间发生争执,本应协商处理,而非以暴力方式解决纠纷。本案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鼻挫伤、鼻骨骨折等,故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于原告所受身体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69.80元,被告提出其中一项彩超系检查原告肝胆脾、肾脏所花费,与原告所受伤害无关,因原告所伤部位为面部,故被告上述抗辩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检查肝胆脾、肾脏所拍彩���费用198元应予扣除。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所诊疗的疾病亦为受伤部位眼部及头部检查,与被告侵权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予赔偿。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0571.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560元,因原告系个体出租汽车经营业户,根据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收入标准原告日平均收入为280元,根据医嘱原告误工27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收入,原告住院治疗12天,故被告的护理费为1150.52元(34995元÷365天×12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3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571.80元;被告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被告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误工费7560元;被告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护理费1150.52元;被告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交通费200元;被告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6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雪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