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顺心与柴丽晴、曹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顺心,柴丽晴,曹来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韩顺心。委托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丽晴。被告曹来军(被告柴丽晴之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马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公司职员。原告韩顺心与被告柴丽晴、被告曹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顺心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辉,被告柴丽晴、被告曹来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顺心诉称,2014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曹来军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东外环路与北华路交口,与对行左转弯的韩顺心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韩顺心及其乘车人刘丽、李洪芹、杨中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曹来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韩顺心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柴丽晴将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83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我公司再在商业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曹来军辩称,我与被告柴丽晴是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柴丽晴,车辆是婚后购买。事故时由我驾驶,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柴丽晴辩称,同意被告曹来军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曹来军驾驶津M×××××号小轿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东外环路与北华路交口,与对行左转弯的韩顺心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韩顺心及其乘车人刘丽、李洪芹、杨中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第(19141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来军负事故同等责任,韩顺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静海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共计支付医疗费838元。另查明,被告曹来军与被告柴丽晴系夫妻关系,津M×××××号小轿车登记人为被告柴丽晴,被告曹来军驾驶该车辆为家庭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及相关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来军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损失的50%。被告曹来军驾驶的津M×××××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支出额按其票据核实查明的为据。交通费依据原告复查次数及就医路途的远近酌情支持100元。本次事故本院已受理李洪芹、刘丽、韩顺心3人诉讼,且3人的医疗费用限额(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超过10000元,按比例计算后李洪芹2909.34元、刘丽6914.80元、韩顺心175.86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故被告曹来军、柴丽晴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顺心医疗费175.86元、交通费100元,计275.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顺心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662.14元的50%即33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韩顺心承担75元,由被告曹来军承担75元。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振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