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义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义相,宋兆平,蒋冬冬,周当,王旭通,丁亚平,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567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义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爱民,系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宋义相。被告:宋兆平。被告:蒋冬冬,(系宋义相妻子)。被告:周当。被告:王旭通。被告:丁亚平。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通,执行董事。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当,执行董事。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宋义相、宋兆平、蒋冬冬、周当、王旭通、丁亚平、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尚明、被告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义相、宋兆平、蒋冬冬、周当、王旭通、丁亚平、中广公司、广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广发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签订了2014年万通字1009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8%,逾期年利率为24%,要求支付律师费等内容。2013年11月11日被告宋义相、宋兆平、蒋冬冬、周当、王旭通、丁亚平、中广公司、广汇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对被告广发公司(原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万通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经催讨未果。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1.5万元律师费。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48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支付律师费1.5万元,总计3163000元;被告宋义相、宋兆平、蒋冬冬、周当、王旭通、丁亚平、中广公司、广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宋义相、宋兆平、蒋冬冬、周当、王旭通、丁亚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广发公司、中广公司、广汇公司信用公示信息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九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3、2014年万通字10093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广发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万通公司向本案被告广发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事实。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复印件(原件在565案号中)五份、担保决议复印件(原件在565案号中)二份;证明:宋义相、宋兆平、蒋冬冬、周当、王旭通、丁亚平、中广公司、广汇公司对被告广发公司(原浙江广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1.5万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广发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公司用的。律师费过高,利息过高。被告广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宋义相、宋兆平、蒋冬冬、周当、王旭通、丁亚平、中广公司、广汇公司均未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方进行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宋义相、宋兆平、蒋冬冬、周当、王旭通、丁亚平、中广公司、广汇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自愿为广发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所负万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5月14日,广发公司与原告万通公司签订了2014年万通字1009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8%,逾期年利率为24%,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聘请律师等事项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广发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广发公司未归还本金,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18日。至今,广发公司仍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12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广发公司与原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广发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广发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发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2014年12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事实,按合同约定,应由广发公司承担。宋义相、宋兆平、蒋冬冬;周当;王旭通、丁亚平;中广公司;广汇公司均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自愿为广发公司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所负万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该八被告对广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宋义相、宋兆平、蒋冬冬、周当、王旭通、丁亚平、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广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受理费160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发公司负担,被告宋义相、宋兆平、蒋冬冬、周当、王旭通、丁亚平、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 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