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京复执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镇江市造漆化工厂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镇江市造漆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复执字第12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234。负责人郭瑞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初,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何佳龙,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镇江市造漆化工厂,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焦湾大道。负责人陈金富,该厂厂长。2014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2)镇京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达成执行和解。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达成执行和解,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2)镇京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戎海鹏审判员  于 文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