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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由于二人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陪嫁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儿子张某乙,现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其他诉争,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