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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669肖剑霞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剑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669号罪犯肖剑霞,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湖南省涟源市人。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双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罪犯肖剑霞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4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22日、2013年12月30日两次经本院裁定减刑共二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肖剑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剑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岗位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现考核得分75.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剑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剑霞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周继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