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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3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连锁与杨让生、王等茂、杨社民、刘桂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锁,王等茂,杨社民,杨让生,刘桂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509号原告杨连锁。委托代理人杨建东。被告王等茂,又名王保颖。被告杨社民。被告杨让生。被告刘桂玲。被告杨社民、杨让生、刘桂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加良,西安市长安区黄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社民、杨让生、刘桂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民,西安市长安区韦曲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连锁诉被告王等茂、杨社民、杨让生、刘桂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东,被告王等茂,被告杨社民、杨让生、刘桂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加良、王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他通过本村村长、组长介绍及协调,与四被告达成土地租赁协议,将他的2.54亩耕地租赁给四被告,用于四被告合伙经营的贾里村标新砖厂取土。双方在协议中对租金、租金交付方式、青苗补偿、土地的还耕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四被告仅连续支付了他两年的租金,之后再未支付租金,四被告散伙至今也未将耕地按约定填平,导致他无法耕种。现诉至法院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他2005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土地租金20574元;2.四被告共同将所租赁的土地按协议约定填平;3.四被告给付他尿素7.5袋的市价折合人民币1125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又变更为要求四被告按其合伙出资比例承担上述责任,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被告王等茂承认原告所述部分属实,但辩称:2000年他与其余三被告合伙经营贾里村标新砖厂。2003年他通过一组组长杨建东及上任村长田兴武协调,租用原告土地取土,约定取完土后将地填平,每亩地给3袋尿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仅口头约定取完土就解除合同。2005年被告杨社民、杨让生、刘桂玲散伙,他再未在原告土地上取土。再后砖厂关闭一段时间后,由他一人经营。已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他已记不清楚。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应由他与被告杨社民、杨让生、刘桂玲按合伙投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杨社民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系原告与砖厂签订的,首先应由砖厂承担责任,再后由砖厂向承包人主张权利;二、被告已经给付两年租金,该款系他与其余三被告合伙期间共同交纳,后合伙关系解除并清算。自合伙清算后,他退出合伙经营就不再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三、合伙协议解除后多年,原告并未向他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四、该租赁合同改变了土地用途,属无效合同;五、合伙已散伙,租赁合同是否履行与他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让生同意被告杨社民的辩称意见,同时辩称:合伙结算时,被告王等茂说外面还有几亩地未归还,但被告王等茂表示与他及被告杨社民、刘桂玲无关。被告刘桂玲同意被告杨社民的辩称意见。同时辩称:她对租赁合同相关事宜并不知情,是在事后走流水账时知道支付过一笔租金,具体用途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贾里村一组村民杨连锁、杨培元、杨建永(以上为甲方)与长安县贾里村标新砖厂(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关于砖厂用土占地赔偿事宜。该协议约定“一、乙方用甲方耕地取土造砖,每亩地每年给甲方赔偿900元(玖佰元正)。二、付款办法第一年初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赔产款,下年的赔产款以此类推。三、青苗每亩付100元(壹佰元)按麦田面积计算给付,一次性付清。四、还耕办法乙方在不用土的情况下,必须将取过土的原地平整为一片大平地,最后一年交付日期必须在当年10月15日前还耕,在交付甲方时一次性赔偿尿素每亩地叁袋(尿素付现金,按当年市场价格计算)。五、甲方应当给付乙方指清地界处理好三邻地界纠纷。六、违约方负责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七、丈量的亩数见附页,丈量后以甲乙方签字为准。八、此协议甲乙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注还耕地时深翻一次》”。甲方处有杨连锁、杨培元、杨建永签字,乙方处有长安县贾里村标新砖厂的印章,同时下方有时任村长田兴武、组长杨建东的签字,并盖有西安市长安区王曲镇贾里村村民委员会印章。附页丈量尺寸数上载杨连锁土地实际面积为2.54亩。后长安县贾里村标新砖厂实际取土用于造砖,原告于2003年及2004年收到长安县贾里村标新砖厂给付的两年租金。又查明,2001年始,四被告合伙承包经营长安县贾里村标新砖厂,出资比例为:王等茂36.91%,杨社民15.77%,杨让生31.55%,刘桂玲15.77%。2006年2月,被告杨社民、杨让生、刘桂玲退出合伙。被告王等茂在庭审中陈述自合伙解散后长安县贾里村标新砖厂停止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他一人经营,他再未在原告土地上取土,另租用他人土地取土。现长安县贾里村标新砖厂已被关闭。另,原告出租的土地在出租之前系耕地。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其2005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土地租金20574元;2.四被告共同将所租赁的土地按协议约定填平;3.四被告给付其尿素7.5袋的市价折合人民币1125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又变更为要求四被告按其合伙出资比例承担上述责任,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被告杨社民、杨让生、刘桂玲辩称该租赁合同违反土地用途系无效合同,经本院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丈量尺寸数、散伙结算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但所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所涉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且为耕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该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有使用权的耕地用于砖厂取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经本院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2005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土地租金20574元及给付7.5袋尿素的折合价人民币11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实际占用涉案土地并取土造砖,致该土地地貌有变,又因长安县贾里村标新砖厂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时系被告王等茂、杨社民、杨让生、刘桂玲合伙经营,后被告杨社民、杨让生、刘桂玲虽退出合伙,但四被告仍应对合伙承包经营期间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XX整土地应由四被告按各自出资比例(即王等茂36.91%、杨社民15.77%、杨让生31.55%、刘桂玲15.77%)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平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等茂、杨社民、杨让生、刘桂玲按其出资比例(即王等茂36.91%、杨社民15.77%、杨让生31.55%、刘桂玲15.77%)互负连带责任平整砖厂取土所用的原告杨连锁的土地;二、驳回原告杨连锁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4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342元,其余由本院退回原告;由被告王等茂、杨社民、杨让生、刘桂玲各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代理审判员  韩艳梅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洋 更多数据: